福州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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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章草案送审稿涉及重大问题、专业技术性问题或者涉及较多数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向有关专家征求意见,必要时可以组织召开有关部门、专家等参加的座谈会、论证会或者听证会听取意见。

第二十三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收到规章草案征求意见稿后,应当认真组织研究,在规定期限内提出书面意见反馈至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经催报,没有回复意见的,视为没有不同意见。

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认真研究各方面的意见。存在重大意见分歧的,应当组织有关部门进行协调;经协调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可以提请市人民政府有关领导组织协调,也可以提出处理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对规章草案送审稿进行审查、组织论证后,会同起草部门修改完善,形成草案及起草说明,报请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

第五章 审议和公布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规章草案时,由起草部门作起草说明,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根据需要作补充说明。

第二十六条 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通过的规章草案,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会同起草部门按照会议要求修改,报请市人民政府分管领导审核后,呈报市长签署。审议未通过的,按照会议决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规章以市人民政府令的形式公布施行。公布规章的命令应当载明制定机关、序号、规章名称、通过日期、施行日期、市长署名以及公布日期。

规章签署公布后,应当及时在《福州市人民政府公报》、《福州日报》和政府网上刊载。

第二十八条 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依法报送国务院、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六章 解释、修改和废止

第二十九条 规章解释权属于市人民政府。

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一)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或者作补充规定的;

(二)规章制定后出现新情况,需要明确适用依据的。

第三十条 规章解释由该规章中确定的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实施部门提出需要解释的建议,送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参照规章草案送审稿审查程序提出意见,报送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规章解释与规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一条 规章应当根据社会发展需要适时修改或者废止。

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提出修改或者废止建议:

(一)规章依据的法律、法规已经修改或者废止的;

(二)规章的主要内容已经被新出台的法律、法规或者其他规章取代的;

(三)规章调整的对象已经消失或者发生变化的;

(四)实施部门发生变化的;

(五)其他需要修改或者废止的情形。

规章的修改、废止程序依照规章制定程序规定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由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以及地方性法规修改、废止建议的提出,参照本规定办理。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2016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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