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草部门应当及时报送相关材料,保障合法性审查的工作时间。
第十二条 制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产生直接影响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或者部门领导班子会议集体讨论决定。
规范性文件原则上由制定机关的主要负责人签发。
第十三条 因重特大突发事件、执行上级行政机关的紧急命令或者决定等情况,需要立即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可以由制定机关的主要负责人审查决定。
第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后,应当自形成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由制定机关通过政府公报、政府或者部门网站、新闻媒体等向社会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各级政府公报上刊登的规范性文件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置规范性文件查阅点,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查阅、复制。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按照本办法,具体负责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
第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实行分级管理,坚持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的原则。
第十八条 制定机关应当自规范性文件公布之日起15日内,按照下列规定报送备案:
(一)各级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二)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规范性文件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三)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的规范性文件,报设立该派出机关的人民政府备案;
(四)省以下实行垂直管理部门的规范性文件,报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同时抄报本级人民政府。
第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文件和材料:
(一)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和起草说明;
(二)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政策;
(三)征求意见、合法性审查、政府常务会议或者部门领导班子会议集体讨论情况;
(四)其他与制定规范性文件有关的材料。
第二十条 政府法制机构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就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是否超越制定机关法定权限;
(二)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政策相抵触;
(三)是否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的禁止性规定;
(四)是否符合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程序;
(五)其他依法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二十一条 政府法制机构备案审查应当自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30日内完成。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审查完毕的,经本单位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超过15日。
政府法制机构认为需要有关机关或者单位提出意见的,有关机关或者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回复;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问题需要制定机关说明情况的,可以向制定机关发出《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请予说明函》,制定机关应当按照要求予以回复。
第二十二条 经审查,发现规范性文件存在违法情形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向制定机关发出《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建议书》。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该建议书之日起20日内自行纠正并书面反馈情况;逾期不纠正的,由政府法制机构报请本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 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备案审查时,发现规范性文件之间相互矛盾的,应当进行协调。经协调达成一致意见的,有关各方应当执行;达不成一致意见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提出意见,提请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四条 建立规范性文件“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发布”制度,并实行目录管理。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每季度公布一次通过备案审查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规范性文件管理信息化建设,建立规范性文件数据库,方便人民群众查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