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条 政府法制机构应当通过调阅、抽查制定机关的发文登记薄和有关文件等方式,对制定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政府法制机构应当于每年1月15日前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报送上年度规范性文件管理情况统计分析报告。
第二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每隔2年进行一次清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制定机关应当及时清理:
(一)与法律、法规、规章或者相关政策规定不一致的;
(二)调整对象已不存在的;
(三)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要求的;
(四)其他应当及时清理的情形。
第二十八条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束后,制定机关应当通过本级人民政府网站或者部门网站向社会统一公布继续有效、废止和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未列入继续有效目录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二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规范性文件有异议的,可以向制定机关或者负责备案审查的政府法制机构提出书面审查建议。
制定机关或者负责备案审查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自收到审查建议之日起60日内审查完毕并告知当事人;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审查完毕的,经本单位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当事人,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
第三十条 制定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备案审查的政府法制机构通知其限期改正,并予以通报;逾期不改正的,报本级人民政府责令其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程序制定规范性文件的;
(二)未按照规定方式向社会公布规范性文件的;
(三)不报送或者不按时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的;
(四)拖延执行或者拒不执行负责备案审查的政府法制机构书面审查意见的;
(五)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书面审查建议的规范性文件逾期未处理的。
第三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一般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是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规范性文件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实行有效期制度,规范性文件应当载明具体的有效期限。规范性文件的有效期自公布之日起不超过5年,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到10年,但起草部门应当说明理由。标注“暂行”、“试行”的,有效期不超过2年。部署阶段性工作的规范性文件,自文件中规定的期限结束或者目标任务完成后失效。
制定机关认为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届满后需要继续实施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对文件实施情况进行评估。经评估,规范性文件内容无需修改的,制定机关应当发布继续实施该文件的决定;文件内容需要修改的,根据评估情况修订。修订后的规范性文件应重新履行备案程序。
第三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对本办法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将规范性文件管理工作纳入依法行政考核内容。
第三十四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其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备案,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7年9月1日起施行。2008年4月13日洛阳市人民政府公布的《洛阳市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和备案办法》(市政府令第100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