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法应当先经下级行政机关审查后报上级行政机关决定的行政许可,下级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上级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下级行政机关审查意见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章 行政许可的评价
第十七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可以对已设定的行政许可的实施情况以及存在的必要性进行评价。
本省设定的行政许可实施满3年或者认为有必要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对行政许可的实施情况以及存在的必要性进行评价,并将意见报告该行政许可的设定机关。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可以组织对行政许可进行专项评价。
第十八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可以对依法设定的行政许可具体规定的合法性、合理性进行评价,并将意见报告该规定的制定机关。
第十九条 对行政许可进行评价,应当通过调研、听证、论证、网络征询等方式,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条 组织行政许可评价,可以根据需要委托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社会团体等第三方机构进行。
第二十一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对本省设定的行政许可,经过对其实施情况以及存在的必要性进行评价后,认为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停止实施的,应当报该行政许可的设定机关决定。
第二十二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修订草案时,起草单位应当对该地方性法规设定的行政许可的实施情况进行专项评价,对没有达到预期效果或者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要求的行政许可,应当提出修改或者废止建议。
第二十三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上一年度行政许可的实施情况。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的上级行政机关应当加强监督检查,督促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依法实施行政许可,及时依法处理和纠正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行为。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实施行政许可的内部监督制度,及时发现和纠正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五条 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行政许可事项清单的建立和更新情况;
(二)依法取消或者调整行政许可的情况;
(三)依法应当公开、公示、告知、听证等规定的执行情况;
(四)按照法定程序受理、审查行政许可申请以及作出决定的情况;
(五)实施行政许可收费的情况;
(六)内部监督制度建设以及实施情况;
(七)是否存在指定中介机构服务等情况;
(八)相关档案材料的完整性、规范性等情况;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六条 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组织开展行政许可实施情况的全面检查或者重点抽查;
(二)查阅实施行政许可的卷宗、文书、档案等材料;
(三)依托政务服务平台开展电子监察;
(四)对有关行政许可实施活动进行现场监督检查;
(五)向被监督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调查、核实有关情况;
(六)向被许可人以及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监督检查方式。
第二十七条 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举报和投诉的行政许可违法行为,接到举报和投诉的机关应当在职权范围内核实处理后,及时将核实处理情况告知举报人或者投诉人。
未经举报人、投诉人同意,不得泄露其身份信息。
第二十八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政府法制机构发现行政许可事项依法发生调整后,配套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未及时对其制定的配套规范性文件予以清理的,应当督促其开展清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