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九条 原以行政许可方式管理的事项转移给社会组织的,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社会组织承接事项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向社会公开社会组织承接事项、管理方式等信息。
社会组织应当加强自律管理,并向社会公开承接事项的管理方式、管理规范、办理程序等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年度内不得被评为优秀或者先进单位。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诫勉谈话、批评教育或者责令作出书面检查,并依法给予处分:
(一)擅自扩大行政许可实施范围或者增加、减少行政许可条件的;
(二)以备案、年检、监制、认定、认证等形式变相实施行政许可的;
(三)将同一行政许可事项拆分为多个行政许可事项分别实施的;
(四)对依法取消的行政许可继续实施、指定给下属单位、其他组织等继续实施或者以其他形式变相继续实施的;
(五)违反规定将指定机构的咨询、评估作为授予行政许可的条件的;
(六)未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本部门实施的行政许可不进入政务服务中心办理的;
(七)对按照规定应当并联办理的事项未开展并联办理的;
(八)要求申请人提供与其申请的行政许可事项无关的其他材料的。
第三十二条 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责任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追究责任:
(一)1年内2次以上出现违法实施行政许可被追究责任的;
(二)干扰、阻挠对其违法行为进行调查,或者打击报复投诉人、举报人、证人等的;
(三)造成重大损失或者产生严重社会影响的;
(四)拒不执行依法作出的纠正其违法行为的决定的。
第三十三条 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责任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追究责任:
(一)主动纠正实施行政许可中的违法行为的;
(二)主动采取措施减少或者避免损失,或者及时消除不良影响的;
(三)检举、揭发他人实施行政许可中的违法行为,情况属实的。
第三十四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追究行政许可实施机关责任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同级监察机关提出处理建议或者作出处理决定。依照本办法规定对责任人员给予处分的,由其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决定;依照本办法规定对责任人员给予处分以外其他追究方式的,由其任免机关、监察机关或者其他有处理权的机关按照职责权限决定。
责任追究处理决定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抄送同级监察机关、组织和人事部门备案。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直接面向社会办理的各类服务事项,参照适用本办法有关规定。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6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