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起草规章,应当先行调查研究,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媒体公布等多种形式,广泛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
第十四条 起草的规章应当广泛征求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的意见。
第十五条 起草的规章涉及重大利益调整的,起草部门应当组织召开由有关机关、社会团体和专家学者参与的论证咨询会。
第十六条 起草的规章直接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或者各方面存在较大意见分歧的,起草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并将公众意见采纳情况进行反馈;起草部门也可以举行听证会。听证会依照下列程序组织:
(一)起草部门应当在举行听证会的三十日前公布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和内容;
(二)听证应当公开举行,参加听证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起草的规章,有权提问和发表意见;
(三)听证会应当制作笔录,如实记录发言人的主要观点和理由,听证笔录应当交听证参加人确认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四)起草部门应当认真研究听证会反映的各种意见,并在报送审查时说明对听证会意见的处理情况及其理由。
第十七条 起草的规章涉及相关部门职责或者利益的,起草部门应当充分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
相关部门应当认真研究,提出意见,经主要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后,按照要求及时反馈。
起草部门应当吸收相关部门的合理意见。与有关部门有不同意见的,双方部门主要负责人应当充分协商;经协商仍有不同意见的,起草部门应当在报送规章草案送审稿(以下简称送审稿)时说明情况和理由。
第十八条 起草部门完成起草工作后,应当将送审稿、起草说明以及有关材料报送市政府。
送审稿应当由起草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几个起草部门共同起草的,应当由该几个起草部门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
起草说明主要包括:制定规章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起草过程、起草依据、规定的主要措施、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会签、协调情况,对主要问题的不同意见以及处理结果等。
有关材料主要包括:征求意见原件;有关部门、单位会签意见原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以及政策性文件;听证会笔录、论证咨询材料、调研或者考察报告以及国内外立法资料等。
第四章 审查
第十九条 送审稿由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统一审查。
市政府法制机构主要从以下方面对送审稿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本规定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
(二)是否与市政府的其他规章相协调;
(三)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是否妥善处理;
(四)有关部门之间的分歧意见是否协调一致;
(五)是否符合立法技术要求;
(六)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条 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缓办或者退回起草部门:
(一)违反上位法或者国家有关政策的;
(二)未列入年度规章制定计划且未按照本规定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办理的;
(三)制定规章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的;
(四)未按照本规定第三章的要求起草和报送的;
(五)其他应当缓办或者退回的情形。
第二十一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对送审稿进行初步审查并会同起草部门修改后,形成规章草案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
第二十二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将征求意见稿发送有关机关、组织和专家学者征求意见。除依法需要保密的以外,征求意见稿应当通过廊坊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廊坊日报》等媒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期限一般不少于三十日。
第二十三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就征求意见稿涉及的主要问题,深入基层进行实地调查研究,听取有关部门、组织和公民的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