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征求意见稿涉及重大问题的,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召开由有关机关、组织、专家学者和行政管理相对人参加的座谈会、论证会,也可以召开立法听证会,听取意见,研究论证。
举行听证会的,应当依照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的程序组织。
第二十五条 有关部门对征求意见稿有不同意见的,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进行协调,对部门间争议较大的,可以引入第三方评估,充分听取各方意见,协调一致;不能协调一致的,应当将主要问题、有关部门的意见和市政府法制机构的意见上报市政府决定。
第二十六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认真研究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对征求意见稿进行修改,形成规章草案和对草案的说明。说明应当包括制定规章拟解决的主要问题、确立的主要措施、部门分歧意见的协调情况以及相关问题的特别说明等。
第二十七条 规章草案和说明由市政府法制机构主要负责人签署,提出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的建议。
第五章 决定和公布
第二十八条 规章应当经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决定。审议规章草案时,由市政府法制机构主要负责人作说明,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根据需要作补充说明。
第二十九条 规章草案经审议后,应当作出通过、原则通过、再次审议或者不通过的决定。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根据会议审议意见对规章草案进行修改,报请市长签署命令予以公布。
第三十条 公布规章的命令应当载明制定机关、序号、规章名称、通过日期、施行日期、市长署名和公布日期。
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但是,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规章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一条 规章签署公布后,应当及时在《廊坊市人民政府公报》、《廊坊日报》和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刊登。
《廊坊市人民政府公报》刊登的规章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六章 备案、解释、修改和废止
第三十二条 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送国务院、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三十三条 规章的解释权属于市政府。
规章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进行解释:
(一)规章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规章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政府规章依据的。
市政府法制机构参照规章的审查程序提出规章解释意见,报请市政府批准后公布。
规章的解释同规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四条 实施期满一年的规章,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组织起草部门或者第三方进行评估。规章评估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规章的执行情况;
(二)行政管理相对人以及社会其他方面的反响;
(三)施行中存在的问题及其原因;
(四)需要评估的其他事项。
评估结果应当作为修改、废止规章的依据。
第三十五条 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起草部门应当及时向市政府法制机构提出修改或者废止的建议:
(一)所依据的上位法已经修改或者废止的;
(二)主要内容已被新公布的上位法或者其他有关规章替代的;
(三)制定规章所依据的实际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
(四)经评估需要修改或者废止的;
(五)应当修改或者废止的其他情形。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规章同上位法相抵触的,可以向市政府法制机构提出修改或者废止的建议。
市政府法制机构经过论证,认为规章需要修改或者废止的,报市政府决定。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2016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