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承办单位主要领导在市政府全体会议或者常务会议上,汇报决策方案及其法律法规政策依据、履行决策法定程序的有关情况、各方面提出的不同意见及研究处理情况等。
(三)会议组成人员充分发表意见。
(四)会议主持人根据会议讨论情况,对讨论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作出同意、不同意、修改及再次讨论的决定。
(五)市政府办公厅如实记录会议主持人和其他会议组成人员的意见、会议讨论情况和决定,形成会议纪要,由会议主持人签发。
第三十一条 会议主持人作出同意决定的,由主持人或者其授权的市政府班子成员签发。作出修改决定的,属一般性修改的,修改后由会议主持人或者其授权的市政府班子成员签发;属重大原则或者实质内容修改的,应当按程序重新报请讨论。作出再次讨论决定的,应当按程序重新报请讨论。
第三十二条 市政府通过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需经国务院、省人民政府、市委批准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的,应当按程序报请批准或审议决定。
第三十三条 市政府工作部门、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全面、及时、正确地贯彻执行重大行政决策,不得拒不执行、不完全执行、变相执行、推诿执行、拖延执行。
第三十四条 市政府工作部门、有关单位在执行过程中,发现重大行政决策所依赖的客观条件发生变化或者因不可抗力原因导致决策目标全部或者部分不能实现的,应当及时向市政府提出停止执行、暂缓执行或者修正决策的建议。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市政府有关重大行政决策应当停止执行或者修改的,可以通过信函或者政府门户网站留言等形式向市政府提出建议。
第三十五条 市政府根据其相关部门或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的建议,授权有关单位对该重大行政决策进行研究评估,作出继续执行、停止执行、暂缓执行或修正决策方案的决定。
第三十六条 市政府作出停止执行、暂缓执行或者修正决策方案决定的,市政府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或者减少损失。
第三十七条 建立重大行政决策终身责任追究制度及责任倒查机制,对违反本规定,导致决策严重失误或者依法应当及时作出决策但久拖不决造成重大损失、恶劣影响,以及决策不能全面、及时、正确实施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严格追究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承办单位或者决策机关未履行决策程序做出决策的,由本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责令其撤销或者予以撤销,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未履行决策程序进行决策并组织实施,导致发生严重不良社会后果的,由监察机关进行责任倒查,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参照本规定,制定本级政府的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鞍山市政府重大决策事项合法性论证程序规定》(市政府令第152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