列入省人民政府年度立法工作计划的项目,应当明确立法项目的责任部门、责任领导以及报送省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审查的时限等内容。
第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在编制省人民政府年度立法工作计划时,应当与立法项目提出单位或者个人进行沟通,听取有关方面的意见,对未纳入年度立法工作计划的项目,应当通过适当方式向相关单位或者个人进行反馈,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列入省人民政府年度立法工作计划的地方性法规项目,省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听取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部门的意见,使省人民政府年度立法工作计划与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年度立法工作计划相衔接。
第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年度立法工作计划,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省人民政府年度立法工作计划一经批准,不得随意调整,确需调整或者追加立法项目的,由省人民政府法制部门提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章 起草
第十八条 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由省人民政府各部门依据其职责起草。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权或者内容复杂的,由省人民政府确定一个部门或者几个部门具体负责起草工作。
各部门起草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时,省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对起草工作进行指导。
第十九条 重要行政管理方面的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由省人民政府法制部门起草或者组织起草。
前款所称重要行政管理方面的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是指涉及共同行政管理行为、综合性较强、重大应急事项、主管部门不明确以及其他需要由省人民政府法制部门起草或者组织起草的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
第二十条 专业性较强的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省人民政府负责起草工作的部门可以委托有关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专家学者等起草。
被委托起草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熟悉法律、法规和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
(二)有相关领域的理论基础和实践经验;
(三)具备与承担委托任务相适应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一条 委托起草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的,委托双方应当签订委托协议,明确任务要求、工作报酬和违约责任。委托方应当向被委托方提供相关资料,并协助被委托方开展必要的立法调研。
第二十二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的部门应当成立由部门负责人、部门法制机构和业务单位人员共同组成的起草小组,制定起草计划,明确责任分工,保障起草工作条件,保证在规定时限内完成起草报送工作。
第二十三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应当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广泛听取有关方面以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意见,借鉴国内外立法经验,根据需要组织专家论证、立法听证,。
第二十四条 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涉及省人民政府相关部门职责或者下级人民政府事务的,起草部门应当征求相关部门或者下级人民政府的意见,对各方面提出的合理意见应当予以采纳。
第二十五条 对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有分歧意见的,起草部门应当主动协调并达成一致。起草部门组织协调分歧意见,相关部门负责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参加并提供法律依据。
起草部门对重大分歧意见,可以引入第三方评估机制,由第三方提出评估意见。
第二十六条 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直接涉及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有关机关、组织或者公民对其有重大分歧意见的,应当向社会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必要时,起草部门应当组织召开立法听证会。
第二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各部门起草的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应当经本部门集体讨论通过后,报送省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审查。
多部门联合起草的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应当分别经各起草部门主要负责人会签后,由省人民政府确定的主要负责部门报送省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