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开展立法调研,可以邀请省政府立法咨询委员等参加。
第三十七条 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涉及重大问题的,省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可以召开由有关部门和单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的座谈会、研讨会,起草部门应当到会介绍情况。
第三十八条 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可以会同起草部门和相关部门召开立法听证会:
(一)对本省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
(二)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切身利益的;
(三)对内容存在重大分歧意见的;
(四)需要广泛听取意见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对存在部门分歧意见的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应当组织召开分歧意见协调会,参加分歧意见协调会的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人员,应当发表本部门的协调意见。
省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对重大分歧意见可以引入第三方开展评估,协调解决。
分歧意见经协调仍不能达成一致的,省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可以将有关部门的主要意见、协调情况以及引入第三方评估情况报请省政府研究决定。
第四十条 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的分歧意见已经省人民政府或者省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协调达成一致的,或者已经明确无意见的,有关部门在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以及省人民代表大会或者省人民代表常务委员会审议过程中所提意见,应当与经协调或者已经明确的意见相一致。
第四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应当组织省政府立法咨询委员以及相关领域的专家,对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进行论证。
第四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法制部门集体讨论通过后,报请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
未经省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审查或者经审查未通过的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不得提请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
省人民政府各部门起草的规范性文件,不得提请省人民政府以规章形式发布。
第五章 决定和公布
第四十三条 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涉及重大体制和重大政策调整的,必须报请省委讨论决定。
第四十四条 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由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决定。
第四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由省人民政府法制部门主要负责人作审查情况的汇报。
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通过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由省人民政府法制部门报请省人民政府主要领导同志签署。地方性法规草案以省人民政府议案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规章以省人民政府令发布施行。
第四十六条 规章应当由《吉林省人民政府公报》、吉林省人民政府网站、《吉林日报》等及时全文刊登,向社会公布。《吉林省人民政府公报》刊登的文本为标准文本。
公布的规章应当载明制定机关、序号、规章名称、通过日期、施行日期、省长署名以及公布日期。
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是对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规章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四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实施地方性法规和规章的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方案,做好地方性法规和规章的宣传、培训和贯彻执行等工作;对本省经济社会发展或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切身利益具有较大影响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召开新闻发布会。
第六章 其他规定
第四十八条 规章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由省人民政府法制部门报国务院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四十九条 规章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解释具体含义,或者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规章依据的,由规章实施部门提出意见并经省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审查或者省人民政府法制部门直接提出意见,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