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法规草案、政府规章草案报送审查前,应当经起草单位的法制机构审核,领导班子集体讨论通过,由主要负责人签署并加盖起草单位公章后,报送市政府。联合起草的,应当由各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并加盖各自单位公章后,报送市政府。
第二十二条 法规草案、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报送市政府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报送审查的正式请示;
(二)草案送审稿文本及其起草说明,起草说明包括拟定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的必要性、可行性、相关依据和起草过程,主要内容的说明及条款设置的理由,主要分歧意见的各方理由、依据、协调情况,涉及重大改革或重大行政措施的,应当重点说明等;
(三)起草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文本及其他地方相关立法资料,并制作立法依据表;
(四)向各方面征询意见的复函以及单位之间协商、会签的材料;意见的采纳、不采纳情况的说明材料;召开听证会、论证会的,应当附有听证会、论证会的记录、纪要、报告等材料;
(五)其他需要提交的有关材料。
以上材料,具有电子文档的还应附相应电子文档。
第二十三条 起草单位报送材料不符合本规定要求的,由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退回,起草单位应在15日内补充相关材料后再报送审查。
未列入年度立法计划,起草单位报送草案送审稿的,不予接收和审查。
第四章 审查
第二十四条 法规草案、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由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审查,审查的主要内容:
(一)是否符合本规定第十六条至第二十二条的规定;
(二)立法的必要性是否充分,拟采取的主要措施和拟确定的主要制度是否具有可行性和可操作性;
(三)结构、条文内容和法律用语是否准确;
(四)征询意见是否全面,重大分歧意见是否协调一致;
(五)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五条 法规草案、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可以要求起草单位修改或者退回重新组织起草:
(一)法规草案送审稿与法律、行政法规、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
(二)政府规章草案与法律、行政法规、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省人民政府规章相抵触的;
(三)制定法规、政府规章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或发生重大变化的;
(四)主要内容脱离本市实际,不具备可操作性的;
(五)不适当地强化部门权力,需要作重大修改的;
(六)草案送审稿规定的主要内容存在较大争议,起草单位未进行必要协调、论证的;
(七)不符合立法技术规范要求,需要作较大幅度修改的;
(八)依法应当组织听证,未组织听证的;
(九)其他应当修改或退回重新组织起草的情形。
第二十六条 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审查法规草案、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时,应当广泛征求各县(市、区)政府、东侨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意见,听取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民主党派、工商联、无党派人士、人民团体、社会组织的意见。法规草案、政府规章草案除依法需要保密外,应当通过网络、报纸等媒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开征求意见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
各县(市、区)政府、东侨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单位收到法规草案、政府规章草案征求意见稿后,应当认真组织研究,按时限要求回复加盖单位公章的书面意见。经催报,没有书面回复的,视为没有不同意见。
第二十七条 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就法规草案、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涉及的主要问题组织起草单位深入基层进行实地调查研究,听取基层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必要时可以组织进行市外、省外调研,吸收市外、省外先进的立法经验。对重要、涉及面广和难度较大的立法项目,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开展更加全面、深入的立法调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