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国务院、自治区人民政府提出专项清理要求的;
(五)其他应当修改、废止规章的情形。
修改、废止规章,参照规章制定的有关规定执行。规章修改后,应当及时公布新的规章文本。
第七章 其他规定
第四十八条建立规章征求人大代表意见制度和立法协商制度,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征求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民主党派、工商联、无党派人士、人民团体、社会组织的意见和建议。
第四十九条 建立立法咨询员库,广泛听取专家对政府立法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立法咨询员由市人民政府聘任,原则上每五年聘一次。
第五十条 建立立法基层联系点制度,广泛听取基层群众、组织对政府立法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第五十一条 专业性较强的规章的起草、评估、清理、翻译等相关活动可以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等第三方进行。
第五十二条 规章实施部门应当落实规章的贯彻实施方案,做好规章的宣传、培训及实施前准备工作。
第五十三条规章规定有关单位应当对专门事项制定配套规范性文件的,除规章对制定期限另有规定外,有关单位应当自规章施行之日起三个月内制定出台配套规范性文件。
第五十四条 规章外文译本由市政府法制部门组织编译、审定;规章中外文版本汇编工作由市政府法制部门负责。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的拟订程序,按照《南宁市地方性法规制定条例》执行。《南宁市地方性法规制定条例》未作规定的,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2003年4月30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南宁市规章制定程序办法》(南宁市人民政府令第16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