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拟列入市政府年度立法计划的项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本市地方立法权限;
(二)立法目的明确、依据充分,确有必要制定地方性法规或规章;
(三)符合我市经济社会发展和行政管理实际,立法条件成熟;
(四)拟设立的主要制度和措施必要、可行。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列入市政府年度立法计划:
(一)立法宗旨不符合党和国家基本方针、政策,不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规律和政府职能转变要求的;
(二)大量照搬照抄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其他上位法条文,无实质性内容,立法必要性不充分的;
(三)对项目所要规范的内容未进行深入调查研究,对主要问题把握不准,立法时机尚不成熟的;
(四)其他不需要通过制定地方性法规或者规章解决的事项。
同类立法项目已列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国务院立法计划,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政府立法计划,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正在进行立法的,一般不列入市政府年度立法计划。
第十三条 市政府年度立法计划草案,由市政府法制机构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
市政府法制机构在将市政府年度立法计划报请市政府批准前,应当就其中的地方性法规项目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充分协商,做到市政府年度立法计划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相衔接。
市政府年度立法计划草案应当明确立法项目的名称、起草单位和报送市政府的时间。
第十四条 市政府年度立法计划草案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后,由市政府办公室印发执行,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 因特殊情况需要提出计划外立法项目建议或调整年度立法计划的,应当书面征求市政府法制机构意见,由市政府法制机构提出处理意见后报市政府决定。
第三章 起草
第十六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草案一般由申报立项的单位或部门起草。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项目,由市政府法制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协商确定起草单位,或者报市政府确定起草单位。
第十七条 起草单位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其他相关单位应当提供相关领域情况、制度与措施建议、相关资料等,并根据起草工作需要,配合做好下列工作:
(一)指派熟悉业务的人员参与起草;
(二)协助开展立法调研论证等活动;
(三)指派有关负责人参加重要问题的协调。
第十八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或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起草或组织起草:
(一)涉及共同行政行为或多个部门职责,难以确定起草单位的;
(二)针对重要行政管理和较强综合性事项立法的;
(三)其他需要由市政府法制机构起草或组织起草的。
第十九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或起草单位,牵头组织有关专家、立法工作人员及执法工作人员,成立起草小组开展立法工作;也可以委托有关专家、高等院校、科研机构或者社会组织起草。
第二十条 通过委托方式确定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起草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熟悉法律法规和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
(二)有相关领域的实践经验或研究成果;
(三)具备与承担任务相适应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一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应当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进行充分论证,并按照下列规定广泛征求意见:
(一)以征求意见函、召开征求意见会等形式征求县(区)政府、市政府相关部门、行政管理相对人等方面的意见。
(二) 除需要保密的外,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的征求意见稿应当通过网络或报纸等媒体公开征求社会公众意见,时间一般不少于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