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地方性法规草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或规章有下列第2、3、4目情形之一的,应当邀请相关部门、社会组织代表和专家学者、行业代表召开立法论证会:
2.涉及改革发展稳定大局的重大事项的;
3.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
4.情况复杂,牵涉面较广的。
(四)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召开有行政管理相对人代表、社会公众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参加的立法听证会,听证程序依有关规定进行:
1.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重大利益调整,或者有关部门、组织或者公民对其存在重大意见分歧的;
2.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召开立法听证会的。
第二十二条 对有关立法意见的采纳情况,应当通过一定形式进行反馈。
召开立法论证会和听证会的,应当形成相关报告,并将其作为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的重要参考。
第二十三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征求意见稿和规章征求意见稿应当由起草单位的法制机构审核,经起草单位集体讨论通过,形成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送审稿,并由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几个单位共同起草的送审稿,应当由该几个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
第二十四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起草单位执行年度立法计划的情况进行检查、督促、指导和协调。
起草单位应当按照市政府确定的年度立法计划规定的报送时间完成草案的起草和报送工作。
因特殊情况不能完成或者需要延期完成起草和报送工作的,起草单位应当及时向市政府法制机构提交书面说明,由市政府法制机构提出处理意见报市政府决定。
第四章 审查
第二十五条 起草单位向市政府报送地方性法规草案或者规章送审稿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报送市政府审查的请示;
(二)送审稿文本和电子文本;
(三)送审稿起草说明和电子文本;
(四)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对送审稿主要问题的不同意见及部门之间协商的材料;召开听证会、论证会的,应当附有听证会、论证会笔录;
(五)有关制定依据;
(六)其他有关材料。
第二十六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或者规章送审稿的起草说明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制定的必要性,拟规范事项的现状和主要问题;
(二)起草经过;
(三)规定的主要措施及其法律依据;
(四)有关方面的意见,相关部门协商情况以及对不同意见的处理;
(五)需要说明的其他问题。
第二十七条 起草单位将地方性法规草案或者规章送审稿报送市政府领导签署意见后,再交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
第二十八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收到地方性法规草案或者规章送审稿及相关材料后,应在五个工作日内对其是否符合报送程序、材料是否齐全进行审查。
报送材料不齐全的,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要求起草单位限期予以补齐;不符合报送程序、逾期未补齐材料的,退回起草单位重新办理。
第二十九条 符合报送要求的,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送审稿进行全面审查,并重点审查下列内容:
(一)立法的合法性:是否符合立法权限,是否与上位法相冲突,有无违法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处罚、行政收费等措施,有无违法限制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权利或者违法增设其义务;
(二)立法的必要性:是否存在贯彻实施上位法、贯彻中央和省、市决策部署、保障改革发展稳定大局、解决行政管理中的问题的立法必要;
(三)立法的可行性:拟设定的主要制度和管理措施是否有利于改进行政管理,方便操作,是否有利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立法时机是否成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