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制定的必要性、可行性;
(三)立法的主要目的和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
(四)拟设定的主要制度和措施;
(五)制定该规章、地方性法规草案的依据。
提出立项申请的,还应当拟出立法进度安排。
第十三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立项申请或者立法建议,可以列入年度立法工作计划:
(一)属于本市立法权限;
(二)具有立法的必要性;
(三)立法目的明确;
(四)拟设定的主要制度和措施合法、可行。
第十四条 符合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条件并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优先列入年度立法工作计划:
(一)实施上位法迫切需要的;
(二)与本市重大决策部署密切相关,对促进改革发展稳定具有重要意义的;
(三)市人大代表议案、市政协委员提案建议比较集中且立法条件基本成熟的;
(四)本市改革创新取得重要突破,已有较好实践基础的。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列入年度立法工作计划:
(一)超越立法权限的;
(二)立法条件尚不成熟的;
(三)主要立法依据正在修改的;
(四)立法目的不明确或者立法主要目的是解决单位的机构、编制、经费等具体问题的;
(五)不需要制定规章或者地方性法规的。
第十六条 市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将立项申请、立法建议进行汇总研究,并与相关单位沟通协商,拟订市政府下一年度立法工作计划,报市政府批准。立法条件或者时机尚不成熟的立项申请、立法建议,由市政府法制部门列入立法项目库,作为今后年度立法备选项目。
市政府法制部门将年度立法工作计划报请市政府批准前,应当就其中的地方性法规项目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沟通协商。
第十七条 市政府年度立法工作计划经市政府批准后,由市政府办公厅印发,并对外公布。
第十八条 市政府年度立法工作计划公布后,因特殊情况确需增加立法项目的,相关部门应当向市政府法制部门提交立项申请,经市政府同意后补充列入当年立法工作计划。
第三章 起草
第十九条 市政府可以确定由一个单位负责起草工作,或者由一个单位牵头相关单位共同负责起草工作。
起草规章和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邀请有关组织、专家学者参加,也可以委托有关组织、专家学者起草。
第二十条 起草或者牵头起草单位应当成立起草小组,落实责任领导、起草人员和工作经费,组织起草人员开展调研和考察,按时完成起草任务。
第二十一条 市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加强对起草工作的指导,可以提前参与起草工作,派员参与起草单位组织的调研和考察。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起草单位可以邀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提前参与起草工作。
第二十二条 起草规章和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开展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广泛听取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召开座谈会等多种形式。
起草过程中,相关单位存在重大意见分歧的,起草单位应当组织协商。
第二十三条 起草的规章和地方性法规草案涉及专业性较强问题的,应当邀请有关专家学者进行论证。
第二十四条 起草的规章和地方性法规草案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存在重大意见分歧或者社会反响强烈的,应当举行听证会听取意见,并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第二十五条 完成起草工作后,起草或者牵头起草单位应当形成规章、地方性法规草案送审稿及起草说明,与依据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文件、征求意见汇总材料及其他有关材料一起上报市政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