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五条 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但是,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规章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六条 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由市政府法制部门依法报国务院、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政府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六章 解释、修改和废止
第三十七条 规章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市政府进行解释:
(一)规章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规章制定后出现新情况,对如何适用需要确认的。
规章的解释由市政府法制部门提出意见,报请市政府批准后公布。
规章的解释与规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八条 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政府法制部门向市政府提出修改、废止的建议:
(一)与新公布的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其他上位法的规定不一致的;
(二)所规范的事项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
(三)其他应当修改、废止的情形。
规章的修改、废止程序,参照制定程序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