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报送规章草案送审稿的同时应附送规章起草说明。规章起草说明应包含以下内容:
(一)制定规章的必要性;
(二)制定规章的依据;
(三)拟解决的主要问题和确定的主要制度、措施;
(四)施行的可行性;
(五)论证协调及征求意见过程中争议的主要问题及处理意见;
(六)需要说明的其他问题。
第四章 审查
第十四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对报送的规章草案送审稿及其他相关材料进行审查。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责成具有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的立法工作人员对规章等进行审查。
第十五条 规章草案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政府法制机构可缓办或退回起草部门:
(一)制定规章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的;
(二)规章确定的主要制度与上位法冲突或有关部门对送审稿规定的主要制度存在较大争议、起草部门未与有关部门协商的;
(三)起草工作违反本规定其他条款的。
前款第一项所称条件尚不成熟的,包括下列情况:主要制度需要由国务院或省政府及其部门制定,但尚未制定的;主要制度实施的保障条件尚不具备的;主要制度不属于政府管理规范权限的;制度实施可能造成重大不确定性社会风险的。
第十六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对规章草案送审稿进行初步审查,并形成规章征求意见稿。
第十七条 规章征求意见稿应当分别征求有关部门、管理相对人和法律专家的意见。规章征求意见稿应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30天。
前款征求意见所需保障费用由规章起草部门承担。
第十八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在审查规章征求意见稿过程中应当认真调研、论证,根据不同情况进行处理。
(一)涉及有关管理体制、职能调整等重要事项的,先行报请市政府决定;
(二)经征求意见,有关部门表示对送审稿没有异议的,由各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确认;
(三)有不同意见需要协调的,由市政府法制机构召开协调会议;
(四)有重大分歧意见需要协调的,提请市政府召开协调会议。
第十九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综合各方面的意见,对规章征求意见稿进行修改,形成规章草案和对草案的说明。规章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规章的必要性,拟解决的主要问题和确立的主要制度、措施,以及论证协调的情况等。
规章草案和说明由市政府法制机构主要负责人签署,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
第五章 决定和公布
第二十条 审议规章草案时,由市政府法制机构作草案的说明。
第二十一条 规章草案经审议同意后,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根据审议意见对规章草案进行修改,形成规章草案修改稿,报请市长签署命令予以公布。
第二十二条 规章签署公布后,应5日内在全市公开发行的报刊全文公布。市政府公报应及时予以刊登,其刊登的规章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二十三条 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是,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规章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政府规章施行6个月后,就规章执行情况,政府相应的主管部门应及时向政府进行汇报,市政府法制机构应会同有关部门进行检查。
第二十五条 规章施行后,制定机关、实施机关应当对其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实施机关应当将评估意见报告制定机关;制定机关应当对规章定期清理。
评估和清理工作由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组织实施,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六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定期对规章的贯彻实施情况进行检查。检查内容包括:
(一)规章的宣传、执行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