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起草
第十五条 列入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的规章,应当由提出立项申请的单位负责起草。
两个以上部门联合申请立项的,由市人民政府确定一个主起草部门,其他部门配合起草。
对涉及重大行政管理事项改革、有重大社会影响以及不能明确起草部门的规章,可以由市政府法制机构直接起草或者组织起草,市政府法制机构也可根据情况委托有关机构或者专家组织起草,相关部门应当给予充分配合。
第十六条 规章起草单位应当确定项目负责人、草拟工作人员以及工作方案,按计划要求组织规章起草工作。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起草单位及其他有关单位执行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的情况进行检查、督促、指导和协调,并将执行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的完成情况纳入当年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十七条 规章起草单位不能按计划要求完成草拟任务的,必须作出书面报告,说明原因,由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
第十八条 起草规章可以邀请有关专家、组织参加,也可以委托有关专家、组织起草。
第十九条起草的规章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应当通过政府网站等方式向社会公布,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有关机关、组织或者公民对起草的规章有重大意见分歧的,起草单位应当举行听证会。
第二十条 在规章调研、起草过程中,市政府法制机构可以提前介入,了解起草情况,参与调研、论证,并提出建议和意见。
第二十一条起草规章,涉及市人民政府其他部门职责或者与其他部门关系紧密的,起草单位应当充分征求其他部门的意见。起草单位与其他部门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充分协商;经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起草单位应当在上报规章草案送审稿(以下简称规章送审稿)时说明情况和理由。
第二十二条 规章送审稿内容一般应包括制定目的、法律依据、适用范围、主管部门、具体规范、法律责任、施行日期等。
第二十三条 规章内容应当用条文表述。条为基本单位,条以下可以分款、项、目。除内容复杂的外,规章一般不分章、节。
第四章 审查
第二十四条 规章送审稿由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统一审查。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从以下方面对规章送审稿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宪法规定和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
(二)是否与有关规章协调、衔接;
(三)是否正确处理各方面对规章送审稿的意见;
(四)是否符合规定的立法技术要求;
(五)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五条 规章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政府法制机构提出修改意见,退回起草单位:
(一)制定规章的条件尚不成熟的;
(二)未列入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且未按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办理的;
(三)上位法已有明确具体规定的;
(四)不按照规定程序和要求报送审查的;
(五)与法律、法规相抵触或违反国家政策内容的;
(六)内容不符合中卫市实际的;
(七)有关部门对规章送审稿存在较大争议,起草单位未与有关部门协商的;
(八)内容属于起草单位内部职责和权限划分的。
第二十六条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就规章送审稿涉及的主要问题,通过书面函或实地调查等方式,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并组织起草单位和相关部门进行调研、协调和论证。
规章的调研、协调和论证所需费用由起草单位承担。
第二十七条 规章送审稿涉及重大问题的,市政府法制机构可以召开由有关单位、专家参加的座谈会、论证会,听取意见,研究论证。
第二十八条规章送审稿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有关机关、组织或公民对其有重大意见分歧,起草单位在起草过程中未向社会公布,也未举行听证会的,市政府法制机构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向社会公布,也可以举行听证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