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卫市规章制定程序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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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规章送审稿经审查后,对制定条件成熟的规章送审稿,经有关部门会签、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形成规章草案及对规章送审稿的审查报告,由起草单位向市人民政府分管领导汇报,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

第三十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起草的规章草案,由市政府法制机构向市人民政府分管领导汇报,提请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

第五章 决定和公布

第三十一条 规章草案应当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审议决定。

第三十二条 审议规章草案时,由起草单位作说明;市政府法制机构对所起草的规章草案作说明时,相关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列席会议,并根据需要对有关问题作补充说明。

第三十三条 规章草案审议通过后,起草单位应当根据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作出的决定,对规章草案进行修改后,报请市长签署命令予以公布。

对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未通过的规章草案,市政府法制机构应督促起草单位按照会议决定及时办理。

第三十四条 规章以市人民政府令发布。

公布规章的命令应当载明制定机关、序号、规章名称、通过日期、施行日期、市长署名及公布日期。

第三十五条 规章签署公布后,中卫市人民政府公报、中卫日报及中卫市人民政府网站应及时予以刊发。

在中卫市人民政府公报上刊登的规章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三十六条 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规章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实施部门应当在规章施行前做好宣传和实施的准备工作。

第六章 解释和备案

第三十七条 规章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规章的解释参照规章制定程序进行。

规章解释同规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八条 规章应当在公布后30日内,由市政府法制机构依法报送国务院、自治区人大常委会、自治区人民政府和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七章 评估和清理

第三十九条 规章实施满两年后,根据实施情况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组织起草单位或实施部门对规章进行立法后评估。

第四十条 评估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规章的执行情况;

(二)行政管理相对人以及社会其他方面的反响;

(三)施行中存在的问题及其原因;

(四)需要评估的其他事项。

实施部门可以将评估的全部或者部分事项委托有关组织、专家进行评估。

评估结果应当作为修改、废止规章的依据。

第四十一条 评估部门对规章进行评估后应当出具评估报告,提出规章是否继续实施或者修改、废止的建议,评估情况由市政府法制机构向市人民政府汇报。

第四十二条 规章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适时修改或者废止。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实施部门应当及时向市政府法制机构提出修改或者废止的建议:

(一)规章依据的上位法已经修改或者废止的;

(二)制定规章所依据的实际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

(三)规章调整的对象已经消失或者发生变化的;

(四)实施部门发生变化的;

(五)进行评估后,认为需要修改或者废止的;

(六)应当修改或者废止的其他情形。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规章同法律、法规相抵触的,可以向市政府法制机构提出修改或者废止的建议。

第四十三条市政府法制机构参照本规定第四章的审查程序进行论证,认为需要修改、废止的,报市人民政府决定。规章实施满两年需要继续实施规章所规定的行政措施的,应当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第四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每两年对规章进行一次清理,具体工作由市政府法制机构组织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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