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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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规范重大行政决策行为,保障重大行政决策的科学、民主、合法,提高行政决策质量,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主体适用范围)

本市市、区人民政府(以下统称决策机关)的重大行政决策,适用本规定。

市、区人民政府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重大行政决策,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事项适用范围)

本规定所称重大行政决策,包括下列事项:

(一)经济和社会发展等方面的重要规划、计划;

(二)公共服务、市场监管、社会管理、环境保护等方面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

(三)重大公共建设项目;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者决策机关认为应当纳入重大行政决策事项范围的其他事项。

决策机关可以根据本条第一款规定,结合本地实际,确定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目录、具体标准,向社会公布,并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动态调整。

第四条(基本原则和要求)

重大行政决策应当坚持科学、民主、合法的原则。

重大行政决策应当尊重客观规律,深入开展调研,充分研究论证,加强协商协调,依法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

重大行政决策应当严格遵守法定权限,履行法定程序,保证决策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的有关规定。

第五条(程序适用的基本规则)

决策事项涉及较大群体切身利益的,除依法需要保密或者为了保障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以及情况紧急需要立即作出决定的情形外,应当组织公众参与。

决策事项涉及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问题需要依靠专业人员、专业机构作出判断的,除情况紧急需要立即作出决定的情形外,应当组织专家论证。

决策事项涉及社会稳定等方面较大风险的,除情况紧急需要立即作出决定的情形外,应当组织风险评估;法律、法规、规章对开展专项风险评估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重大行政决策应当进行合法性审查,并由决策机关集体讨论决定。

第六条(决策启动)

决策机关决定启动决策程序的,应当明确决策承办单位,负责决策草案的起草和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的组织开展等具体工作。

第七条(公众参与)

承办单位应当根据决策事项的具体情况,通过座谈会、听证会、问卷调查或者实地走访等方式听取公众意见。决策草案形成后,可以公布草案征求公众意见,并可以通过媒体访谈、专家解读等方式对社会公众普遍关心的问题作出解释说明。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举行听证或者决策草案中有关问题存在重大意见分歧的,应当举行听证。

教育、医疗、社会保障、环境保护、公用事业等重大民生决策,可以委托专业调查机构进行民意调查,了解决策草案的社会认同度和承受度。

对社会公众提出的主要意见及其研究处理情况,承办单位应当通过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反馈。

第八条(专项听取意见)

承办单位应当根据决策事项内容和需要,听取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团体、基层组织、社会组织的意见和建议。

第九条(专家论证)

承办单位组织专家论证,应当通过召开专家论证会、书面征询专家意见或者委托专业机构等方式,对决策草案进行专业技术论证。

选择专家和专业机构应当注重专业性、代表性、均衡性和公信力,支持其独立开展工作,并逐步实行专家、专业机构信息和论证意见的公开。

第十条(风险评估)

承办单位组织风险评估,应当对决策事项的主要风险源、风险点进行排查,判断决策条件的成熟程度和总体风险,并提出预防、控制和应对风险的具体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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