风险评估可以由承办单位自行开展,也可以由承办单位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
第十一条(决策草案完善)
组织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的,承办单位应当充分研究公众意见、专家论证意见、风险评估的结果,对决策草案进行修改完善。
第十二条(决策草案报送)
决策草案应当经承办单位合法性初审和集体讨论决定后,报送决策机关。
报送材料应当包括:决策草案及其起草说明、合法性初审意见,以及决策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材料。决策草案经过公众参与、专家论证或者风险评估程序的,还应当包括公众参与、专家论证或者风险评估的情况说明。
决策草案的起草说明应当包括决策的法律依据和政策依据、决策的主要内容、各方面对草案的主要不同意见等。
第十三条(特定情形下决策程序的终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策机关的主要负责人可以直接终止决策程序:
(一)经调查显示公众对决策草案的接受程度较低,可能严重影响决策有效执行的;
(二)经专家论证认为决策在专业上、技术上不可行的;
(三)经风险评估认为决策存在重大风险且无有效应对措施的。
第十四条(合法性审查)
决策机关应当将决策草案及相关材料交本机关的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
法制机构的合法性审查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决策事项是否符合决策机关的法定权限;
(二)决策内容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
(三)决策方案制定过程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四)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法的,不得提交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五条(政府法律顾问)
决策机关应当建立相应的工作机制,发挥政府法律顾问在重大行政决策中的作用,并保障政府法律顾问独立发表法律意见。
第十六条(相关部门审核)
决策草案涉及体制改革、编制保障、财政资金安排、土地利用、规划调整等方面重要内容的,决策机关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要求同级发展改革、编制、财政、土地规划等相关部门提出审核意见。
第十七条(集体讨论决定)
重大行政决策应当按照政府工作规则,经决策机关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八条(决策公布和解读)
决策作出后,决策机关应当按照政务公开的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布载明重大行政决策结果的相关文件、决定或者命令等。
对社会关注度高的重大行政决策,还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新闻发布会或者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社会公众知晓的方式,对决策内容进行解读。
第十九条(决策后评估)
决策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以及其他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对决策实施情况提出较多意见的,决策机关应当指定或者委托有关单位开展决策后评估,并将决策后评估结果作为决策继续实施、调整、中止或者终止执行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条(决策的调整、中止和终止)
对依法作出的重大行政决策进行调整、中止或者终止执行的,应当经决策机关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决定。
对涉及较大群体切身利益的重大行政决策进行重大调整的,应当按照本规定重新履行相关程序。
第二十一条(法律责任)
对重大行政决策实行终身责任追究制度和责任倒查机制。
承办单位、决策机关违反本规定,未履行规定程序的,责令改正;造成重大损失、恶劣影响的,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其他领导人员和相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