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政府规章制定行为,保证立法质量,推进法治政府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规章(以下简称规章)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备案、解释等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制定规章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确定的立法原则,结合本市实际,突出地方特色,具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
第四条 规章可以就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为执行法律、法规的规定或实施具体行政管理事项作出规定。
第五条 规章的名称一般称“规定”、“办法”、“实施细则”等,但不得称“条例”。
规章应当采用条文方式表述,用语准确、简洁,内容明确、具体,除内容复杂的外,一般不分章节。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法制办)是政府立法工作的主管部门,具体承担下列工作:
(一)负责拟定规章制定年度计划;
(二)负责市人民政府交办的规章的起草工作;
(三)负责对规章草案送审稿的审查、修改、协调、论证等工作;
(四)组织协调、论证规章的修改、废止工作;
(五)与政府立法有关的其他工作。
各县、区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规章草案的立项、起草、调研论证和其他相关工作。
第二章 立项
第七条 制定规章应当立项。市人民政府应当编制年度规章制定计划。
第八条 市法制办可以通过向各县、区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发函和在报纸、网络刊登公告等形式,征集下一年度政府规章的立法建议项目。
涉及规范政府共同行政行为方面的立法项目,可以由市法制办直接提出。
第九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各部门认为下一年度需要制定规章的,应当于当年10月31日前向市法制办报送规章立项申请。
其他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个人可以向市法制办提出制定规章的建议。
第十条 规章立项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制定的必要性、可行性、有关背景材料及说明;
(二)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和拟确立的主要制度;
(三)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定;
(四)申请单位的调研和准备情况;
(五)其他需说明的事项。
第十一条 市法制办应当对规章立项申请和相关建议进行汇总研究,于每年年底前拟订下一年度规章制定计划草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年度规章制定计划应当明确规章的名称、起草部门以及完成时限。
第十二条 对列入年度规章制定计划的项目,起草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完成起草工作。
因特殊情况确需调整年度规章制定计划的,起草部门应当充分研究,经市法制办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三章 起草
第十三条 规章一般由报请立项的单位起草,也可以根据实际由一个部门或几个部门负责起草。涉及多部门的综合性、全局性的规章草案,由市法制办组织起草。
起草规章可以邀请有关专家或组织参加,也可以委托专业机构起草。
第十四条 起草规章,应当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应当向社会公布,广泛听取社会各界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召开座谈会、论证会等形式,必要时可以举行听证会。
第十五条 规章内容涉及多个部门职责的,起草单位应当征求其他相关部门意见。
起草单位与其他相关部门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充分协商;经协商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起草单位应当在报送规章草案送审稿时予以说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