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施部门应当在规章施行前做好宣传和实施的准备工作。
第二十九条 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是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规章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条 规章签署公布后,应当在市人民政府公报、市政府门户网站和《蚌埠日报》及时刊载。
第三十一条 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由市法制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国务院《法规规章备案条例》等规定向有关机关备案。
第六章 解释、修改和废止
第三十二条 规章的解释权属于市人民政府。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解释。
(一)规章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规章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规章依据的。
规章的解释由规章实施部门提出意见,市法制办审查,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
规章的解释同规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三条 实施期满一年的规章,市法制办应当组织起草部门或者第三方进行评估。规章评估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规章的执行情况;
(二)行政管理相对人以及社会其他方面的反响;
(三)施行中存在的问题及其原因;
(四)需要评估的其他事项。
评估结果应当作为修改、废止规章的依据。
第三十四条 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起草部门应当及时向市法制办提出修改或者废止的建议:
(一)所依据的上位法已经修改或者废止的;
(二)主要内容已被新公布的上位法或者其他有关规章替代的;
(三)制定规章所依据的实际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
(四)经评估需要修改或者废止的;
(五)应当修改或者废止的其他情形。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规章同上位法相抵触的,可以向市人民政府提出修改或者废止的建议,由市法制办研究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起草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工作程序,参照本规定办理。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