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规范自治区行政应诉行为,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行政应诉工作。
第三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行政应诉工作的领导和监督管理,为行政应诉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做好行政应诉工作的机构、人员和经费保障工作,及时解决行政应诉工作中遇到的重大问题。各级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应诉工作制度,规范行政应诉办理程序,加强对行政机关负责人、行政应诉工作人员的培训,提高行政应诉能力。
第四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按照规定的职责对行政应诉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对本部门的行政应诉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行政机关应当尊重人民法院依法登记立案,支持人民法院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起诉权利,接受人民法院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对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的监督,不得干预、阻碍人民法院受理和审理行政案件。
第六条 未经行政复议的案件,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其部门作为被诉行政机关的,由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负责行政应诉工作。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作出同一行政行为的,共同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负责行政应诉工作。
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的行政行为,委托的行政机关负责行政应诉工作。
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负责行政应诉工作。
第七条经行政复议的案件,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行政复议机关为共同被告,行政机关对原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行政复议机关对行政复议程序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
行政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机关负责行政应诉工作。
第八条被诉行政机关收到人民法院的应诉通知书后,办理行政应诉工作的机构应当准备答辩材料,制作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提出委托代理人人选,制作授权委托书。经批准后在规定期限内送达人民法院。
答辩材料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答辩状;
(二)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三)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办理行政应诉工作的机构在向人民法院提交答辩状、证据、依据及其他材料的同时,应当将答辩状抄送被诉行政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
第九条因不可抗力或者客观上不能控制的其他正当事由,行政机关不能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出延期提供证据的书面申请。
第十条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不能出庭的,可以委托一至二名相应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作为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也可以委托一名相应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和一名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但不得仅委托律师出庭参加诉讼。
出庭应诉的行政机关负责人包括正职负责人、副职负责人和其他参与分管的负责人。
行政机关负责人或者其委托的工作人员不得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未经法庭许可不得中途退庭。
第十一条 下列行政应诉案件,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
(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案件;
(二)社会高度关注的案件;
(三)可能引发群体性事件的案件;
(四)检察机关提起的公益诉讼案件;
(五)人民法院书面建议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的案件。
第十二条行政机关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诉讼代理人的基本情况、代理事项、代理权限、代理期限等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