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行政机关的诉讼代理人应当认真研究案件涉及的证据、依据及其他有关材料,做好出庭应诉准备工作。对重大复杂案件的应诉意见,办理行政应诉工作的行政机关或者机构应当集体研究决定。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办理行政应诉工作,可以通过咨询、论证等方式听取法律顾问、公职律师、专家学者等有关方面的意见。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负责人、行政机关的诉讼代理人出庭应诉,应当做到:
(一)按时出庭;
(二)着装庄重整齐,言语举止得体;
(三)遵守司法程序,遵守法庭纪律;
(四)尊重诉讼当事人;
(五)严守工作纪律,保守秘密。
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对行政诉讼案件提出调解意见的,行政机关的诉讼代理人应当在合法以及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配合人民法院做好调解工作,并向行政机关报告调解情况。
第十七条 办理行政应诉工作的行政机关或者机构收到人民法院送达的裁判文书后,应当分别情况作出以下处理:
(一)认为应当上诉的,在三个工作日内提出上诉建议,报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按法律规定程序办理;
(二)裁判文书有履行内容的,报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依法及时履行;
(三)裁判文书没有履行内容或者不需要作进一步处理的,报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周知。
第十八条原告或者有关当事人对人民法院作出的一审判决或者裁定不服提起上诉的,一审应诉机关应当作为上诉案件的应诉机关,按照本规定要求做好上诉案件的应诉工作。
第十九条 应诉行政机关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确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自觉履行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和调解书,不得拒绝履行或者拖延履行。
第二十一条 行政应诉工作结束后,行政机关应当将案件材料立卷归档。
第二十二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加强对行政应诉工作的监督检查,定期对行政应诉工作进行统计分析,并将监督检查情况、统计分析结果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报告。
第二十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行政应诉工作纳入依法行政考核体系。
第二十四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干预、阻碍人民法院依法受理和审理行政案件的;
(二)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
(三)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无正当理由不出庭应诉也不委托相应的工作人员出庭应诉的;
(四)拒绝履行或者拖延履行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和调解书的。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1999年7月12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97号发布的《内蒙古自治区行政应诉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