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法规草案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规或者省地方性法规规定的行政处罚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
规章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规或者省地方性法规、地方性法规规定的处罚行为、种类和幅度范围内做出具体规定。
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或者省地方性法规的,地方性法规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和吊销企业营业执照外的行政处罚;规章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可以设定警告或者一定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罚款限额执行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四条 起草法规草案和规章应当深入实际、调查研究,总结借鉴其他省、市成功经验,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征求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在媒体上公布法规草案和规章草案、举行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第二十五条 法规草案和规章内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起草单位应当举行听证会:
(一)对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
(二)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切身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
(三)对法规草案和规章的内容存在重大意见分歧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举行听证会的其他情形。
听证会应当公开举行,起草单位应当在举行听证会前公布听
证会的时间、地点、内容及与会代表的产生办法。
立法听证办法由市法制部门另行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实
施。
第二十六条 法规草案、规章起草完毕后,起草单位应当写出起草说明。起草说明应当包括立法目的、必要性及立法原则;拟规范的现状及主要问题;规范的主要措施及法律依据;施行的可行性及预期效果;起草基本经过及调研论证等情况;对重点问题的说明等内容。
第二十七条 法规草案、规章起草完毕后,起草单位应当由其内设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核,经本单位集体讨论通过、主要负责人签署、加盖公章后报送市法制部门;多个部门共同起草的,应当由多个部门内设法制机构分别审核并由其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后,加盖公章,由主要负责起草部门报送市法制部门审核。
未经本单位合法性审查、集体讨论并经主要负责人签署的法规草案、规章草案,市政府法制部门不予受理。
第二十八条 起草单位提交法规草案和规章时,应当提交以下文件和材料:
(一)法规草案或规章草案及电子文本;
(二)法规草案或规章草案起草说明;
(三)法律、法规依据对照表;
(四)召开听证会、论证会、同相关部门书面会签及修改意见、征求意见的采纳情况说明;
(五)起草法规草案和规章草案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文件以及参照和借鉴其他省市立法的相关资料;
(六)其他需要报送的材料。
第二十九条 市法制部门应当对法规草案、规章草案送审稿下列方面进行审查、协调和修改:
(一)是否符合法定的立法原则;
(二)是否与有关地方性法规、规章相符合、衔接;
(三)立法的必要性是否充分,拟采取的主要措施和拟确定的主要制度是否具有可行性和可操作性;
(四)有关部门、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草案主要内容的意见以及采纳和处理情况;
(五)是否符合立法技术要求;
(六)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三十条 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市法制部门可以暂缓审查或者退回起草单位:
(一)未列入市政府年度立法计划的;
(二)法规草案和规章草案拟解决的主要问题,因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有关政策将要作出重大调整或者规范的;
(三)有关部门或者组织对法规草案和规章草案拟确定的主要制度和采取的重要措施存在重大分歧,起草单位未与其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