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三条 市法制部门和规章实施机关是立法后的评估机关。市法制部门应当会同规章实施机关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立法工作需要、政府部门意见、公众意见以及相关规定等拟定规章立法后评估年度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规章实施机关应当在规章实施满三年后,根据规章立法后评估年度计划会同市法制部门制定立法后评估实施方案。评估机关应当根据实施方案开展工作。
评估机关可以委托高等院校、科研机构或者社会团体进行规章立法后评估。受委托机关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一定数量熟悉行政立法、行政事务和掌握评估方法技术的人员;
(二)相关人员参与评估的时间能够得到保障;
(三)具备开展评估工作的必要设备、设施;
受委托机关应当接受委托机关指导、监督,以委托机关名义开展评估,不得将评估工作再委托其他任何机关或者个人。
第四十四条 评估机关应当根据规章的立法宗旨和立法目的,结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客观要求,对政府规章的实施绩效、立法内容和立法技术进行评估。
第四十五条 评估机关应当综合运用法律、经济、管理、统计和社会分析等方法,通过听取实施机关汇报、召开座谈会或者专家论证会、实地考察、专家咨询、专题调研、问卷调查、媒体公开征求意见等方式,了解和掌握规章的实施情况。
第四十六条 立法后评估工作应当在六个月内完成。评估完成后应当制作立法后评估报告。
立法后评估报告一般包括下列内容:
(一)评估工作进行的情况;
(二)实施绩效、制度设计等评估内容的分析;
(三)意见征求及采纳情况;
(四)规章实施情况的评价以及改进完善建议;
(五)评估的其他结论和建议。
第四十七条 立法后评估报告认为规章需要修改或者废止的,原起草单位应当按照法定程序组织修改或者提请废止。
评估报告对政府规章的实施情况提出改进建议的,有关行政机关应当采取措施予以落实。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规章的修改以及提出现行法规修正案的程序,应当参照本规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辽阳市行政机关制发规范性文件程序规定》(市政府令第135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