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举办主体应当申请调整:
(一)机构名称、类型、举办主体、机构规格、职责任务、经费来源、内设机构、编制数额、编制结构、领导职数等需要调整的;
(二)需要合并或者分设的;
(三)其他需要调整的情形。
第十六条 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举办主体应当申请撤销:
(一)根据法律法规或者有关规定应当予以撤销的;
(二)举办主体决定撤销的;
(三)职责任务已经完成或者履行职责任务的依据已经不存在的;
(四)机构性质改变不再作为事业单位的;
(五)合并或者分设后原事业单位不再保留的;
(六)事业单位经批准成立后12个月内未组建的或者未履行职责任务的;
(七)被依法撤销事业单位法人登记的;
(八)其他需要撤销的情形。
第十七条 调整、撤销事业单位,举办主体应当向机构编制部门提交调整、撤销的方案。
举办主体不及时提出调整或者撤销事业单位申请的,机构编制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直接调整或者撤销事业单位。
第十八条 事业单位设立、调整、撤销后,举办主体应当及时到机构编制部门按照机构编制实名制管理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并按照规定办理事业单位法人设立、变更或者注销登记。
第三章 编制管理
第十九条 事业编制实行总量管理。机构编制部门应当在事业编制总量内,按照权限对本行政区域的事业编制进行管理。
第二十条 事业单位编制管理包括下列事项:
(一)事业编制数额、结构比例的核定或者调整;
(二)领导职数(含内设机构领导职数)的核定或者调整。
第二十一条 事业编制数额由机构编制部门按照国家和省颁布的机构编制标准,根据事业单位承担的职责任务核定。
第二十二条 事业编制分为管理人员编制、专业技术人员编制和工勤技能人员编制,编制结构比例由机构编制部门根据事业单位职责任务和行业特点确定。
第二十三条 事业单位领导职数(含内设机构领导职数)由机构编制部门按照国家和省颁布的标准,根据事业单位的职责任务、内设机构、编制数额等实际情况核定。
第二十四条 对公益一类和尚未制定编制标准的公益二类事业单位实行编制审批制管理。对已制定编制标准的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公立医院等公益二类事业单位,实行人员控制总量备案管理。对公益三类事业单位逐步转制为企业或者不纳入编制管理。
中小学教职工编制实行县(市、区)域内总量控制、动态调整。
第二十五条 事业编制实行动态调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机构编制部门对事业编制进行调整:
(一)事业单位职责任务发生变化的;
(二)事业单位机构编制标准调整的;
(三)事业单位合并、分设的;
(四)其他需要调整的情形。
第二十六条 机构编制部门应当会同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共同推进机构编制实名制管理。机构编制部门在用编进人计划内,依据相关手续及时办理进人入编、减人出编手续,提高编制使用效率。
第四章 管理程序
第二十七条 省和设区的市副厅级以上规格事业单位的设立、调整、撤销,由省机构编制部门审核,按照规定程序报批。
设区的市、县(市、区)处级规格事业单位的设立、调整、撤销,由设区的市机构编制部门审核后,报省机构编制部门按照规定程序批准或者备案。
其他事业单位的设立、调整、撤销,由举办主体按照规定程序报机构编制部门审核或者批准。
设立、调整、撤销事业单位,机构编制部门应当作出书面批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