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条 事业单位冠名使用本行政区域名称的,由举办主体报本级机构编制部门批准;使用“山东”字样的,应当逐级报省机构编制部门批准;使用“中国”“中华”“国家”等字样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机构编制部门审核、批准事业单位的机构编制,应当进行调查研究和论证,必要时应当经过专家论证。
第五章 监督与责任追究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机构编制部门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对事业单位的机构编制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违反本规定行为的,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有关部门提出处理建议。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机构编制部门可以委托科研机构、高等学校、社会组织,对事业单位机构编制配置和执行情况进行评估,评估结果作为调整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的依据。
第三十二条 事业单位及其举办主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机构编制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有关部门按照规定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一)擅自设立机构或者变更机构名称、机构规格、性质、职责任务、编制数额、编制结构、领导职数的;
(二)超编进人或者超职数、超规格配备领导人员的;
(三)违反规定干预下级机构设置、职能配置或者人员编制、领导职数配备的;
(四)未按照规定办理机构编制实名制管理手续的;
(五)未按照规定办理事业单位法人设立、变更、注销登记的;
(六)违反国家和省有关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个人对违反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行为,有权向机构编制部门举报或者投诉。机构编制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将处理情况告知举报人或者投诉人。
第三十四条 机构编制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事业单位进行绩效考核。考核结果作为事业单位法人履行职责评价,机构编制调整,财政经费预算,单位领导班子成员聘用、奖惩及绩效工资总量核定等的依据。
第三十五条 机构编制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规定审批机构的;
(二)违反规定审批编制的;
(三)违反规定核定领导职数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情形。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2003年2月10日颁布的《山东省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省政府令第152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