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提交规范性文件草案时,应当一并提交起草说明。起草说明应当包括:制定的必要性和可行性、拟确立措施的适当性、起草过程和主要依据等内容。
第十二条 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主要对下列事项进行合法性审查:
(一)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二)是否超越制定机关的法定职权;
(三)是否符合法定起草程序。
每件规范性文件草案的合法性审查期限不得少于3个工作日,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情形除外。
规范性文件草案未经合法性审查的,不得提交会议审议,不得签署公布。
第十三条 相关部门或机构对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有不同意见的,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应当进行协调,达成一致意见;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报请制定机关决定。
第十四条 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对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合法性审查,应当制作书面审查说明。审查说明应当包括:合法性审查的过程、内容和结论。
第十五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由制定机关有关会议审议决定;有关会议审议时,应当由法制机构作合法性审查说明。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决定。部门和法定授权组织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经厅(局、办)务会议或者委员会会议决定。其他制定机关制定规范性文件,参照上述规定的会议形式经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由制定机关的行政首长签署公布;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部门首长共同签署公布,使用主办机关文号。
未经公布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管理依据。
第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签署公布后,应当及时在本机关门户网站上刊载,也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发行的有关报刊上刊载。尚未建立网站的,应当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门户网站上刊载。
第十八条 制定机关应当积极创造条件,为公众查阅本机关规范性文件提供方便。有条件的制定机关可以在门户网站设立规范性文件数据库,向社会公开。
制定机关应当及时对新公布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宣传。
第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的确定日期施行,但因保障公共安全、重大公共利益的需要,或者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规范性文件执行的除外。
第二十条 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内容有完成时限要求的,应当明确规范性文件的终止时间。
第二十一条 因发生重大突发事件,为保障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和重大公共利益,执行上级机关的紧急命令和决定等情况,需要立即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经制定机关行政首长批准,可以简化本办法第十条和第十五条规定的程序。
第二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的解释权属于制定机关,由起草机构和法制机构协商提出解释意见草案,报请制定机关批准后公布施行。
第二十三条 制定机关应当定期对规范性文件进行评估,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修改、废止情况,及时进行清理,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章 规范性文件的备案
第二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按照下列规定报送备案机关备案:
(一)下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二)部门、法定授权组织、派出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备案;实行垂直管理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送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机关负责报送备案。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法制机构具体负责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和备案审查工作。
部门法制机构具体负责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工作;实行垂直管理的部门的法制机构具体负责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工作,并对下级部门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备案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