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条 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提交规范性文件备案报告、审查说明和正式文本。
报送备案的材料应当装订成册,一式5份,同时报送电子文本。
第二十七条 备案机关的法制机构对收到的文件进行形式审查,予以登记。不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作退回处理或者要求补正,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八条 备案机关的法制机构主要对下列事项进行备案审查:
(一)是否超越制定机关的权限;
(二)是否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是否与上级机关的规范性文件相违背;
(三)是否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和政府基金、行政事业性收费、集资等事项;
(四)是否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范;
(五)是否就同一事项的规定与其他规范性文件相矛盾;
(六)是否符合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程序和要求。
第二十九条 备案机关的法制机构在备案审查过程中,需要征求有关行政机关意见的,被征求意见的行政机关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回复;需要制定机关说明有关情况的,制定机关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予以说明。
备案机关的法制机构在备案审查中,可以通过网站等平台公开征求社会公众对规范性文件的意见。
第三十条 对备案审查中发现的问题,备案机关的法制机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有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项至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建议制定机关在60日内自行纠正;制定机关不自行纠正的,报备案机关决定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二)有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五项情形的,应当及时予以协调,并通知制定机关修订;不能协调一致的,提出处理意见及理由,报备案机关决定;
(三)有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六项情形的,通知制定机关改进。
规范性文件有违法或者不当规定,继续执行可能造成严重后果的,在制定机关改正之前,备案机关可以作出停止执行或者部分停止执行该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第三十一条 制定机关在接到纠正建议、改变或者撤销决定之日起60日内,应当将处理结果报备案机关的法制机构。
第三十二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公民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问题的,可以向制定机关或者备案机关提出书面审查建议。制定机关或者备案机关接到书面审查建议,应当进行审查;确有问题的,制定机关或者备案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并以适当方式予以答复。
必要时,备案机关可以调审下级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对其中存在的问题按照本办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备案审查规范性文件应当制作备案审查处理单,并按照有关规定立卷归档。
第三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于每年一月底前将上年度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目录报送备案机关的法制机构。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部门报送。
县级人民政府向备案机关法制机构报送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同时,应当抄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法制机构应当加强对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工作的监督指导,定期通报并公开有关情况。
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制定规范性文件,经纠正仍不改进的,由备案机关给予通报;情节严重的,由备案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负有主要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七条 不按照本办法规定报送备案材料的,由备案机关的法制机构通知制定机关限期报送;逾期仍不报送的,予以通报,责令限期改正,并由备案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负有主要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对规范性文件存在的问题拒不纠正、拖延纠正的,由备案机关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备案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负有主要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