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当事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或者放弃听证;
(二)申请回避;
(三)可以委托1至2人代理参加听证,并出具授权委托书,明确代理权限;
(四)进行陈述、申辩和质证;
(五)核对、补正听证笔录;
(六)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十八条 案件调查人员是指承办行政违法案件调查取证的人员。
第十九条 在听证过程中,案件调查人员应当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建议,并同当事人进行质证。
第四章 听证的告知、提出和受理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对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案件,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向当事人送达载明下列主要事项的听证告知书: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理由、依据和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三)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四)告知提出听证要求的期限和听证组织机关。
听证告知书必须盖有行政机关的印章。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收到听证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向行政机关书面或者口头提出。当事人以邮寄挂号信方式提出听证要求的,以寄出的邮戳日期为准。当事人口头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作好记录,并由当事人签字确认。
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自身的原因超过规定期限提出听证要求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第二十二条 对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案件,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听证要求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申请听证人员回避的,应当在举行听证的3日前向行政机关提出。在听证时才知晓回避理由的,也可以在听证时提出。
听证主持人的回避,由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听证员、书记员的回避,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第五章 听证的举行
第二十四条 听证主持人应当在行政机关决定听证之日起3日内确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并在听证举行的7日前,通知听证参加人,将载明下列事项的听证通知书送达当事人: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三)听证人员的姓名;
(四)告知当事人有权申请回避;
(五)告知当事人准备证据等事项。
听证通知书必须盖有行政机关的印章。
第二十五条 行政机关除因特殊情况决定延期举行听证外,听证应当按期举行。当事人申请延期的,由听证主持人决定是否准许。
第二十六条 听证人员在听证预备阶段完成下列事项:
(一)核对听证参加人身份;
(二)宣读听证纪律;
(三)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
第二十七条 举行听证时,由案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进行陈述、申辩和质证。
第二十八条 听证的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所有与认定案件事实相关的证据都应当在听证会上出示,并经质证后确认。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听证中止:
(一)当事人死亡或者终止,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听证或者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二)当事人丧失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三)当事人或者案件调查人员因不可抗力事件,不能参加听证的;
(四)在听证过程中,需要对有关证据重新调查或者鉴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