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其他需要中止听证的情形。
中止听证的情形消除后,听证主持人应当恢复听证。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听证终止:
(一)当事人死亡或者终止3个月后,未确定继承人或者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二)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听证或者擅自退出听证会的;
(三)其他需要终止听证的情形。
听证终止的,行政机关应当制作书面说明。
第三十一条 听证应当制作笔录,可同时采用录像、视频监控等方式进行音像记录。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案由;
(二)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姓名;
(三)听证参加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四)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五)案件调查人员提出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
(六)当事人的陈述、申辩以及证据;
(七)质证的内容;
(八)听证参加人签名或盖章。
第三十二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人员应当把听证笔录交当事人和案件调查人员核对无误后逐页签名或盖章。拒绝签名或盖章的,由听证主持人在听证笔录上注明情况,并由两名以上听证人员签字确认。
听证笔录中有关证人证言部分,应当交证人核对无误后签名或盖章。
听证主持人应当依据听证情况制作听证报告,连同听证笔录报行政机关负责人。
第三十三条 听证笔录应当作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据。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组织听证的费用由行政机关承担。
第三十五条 听证告知书、听证通知书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送达方式送达。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1997年3月1日施行的《四川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暂行规定》(省政府令第86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