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政府规章(以下简称规章)制定程序,提高规章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规章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备案、解释、修改、废止、清理等,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就全市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制定规章。
第四条 制定规章应当依据法律、法规,符合本市实际需要,突出本市特色。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对规章制定工作实行统一领导。
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负责规章制定工作的组织、协调和管理。
县(区)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承担规章草案的具体起草工作,并配合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做好规章制定的其他工作。
第六条 规章制定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市本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编制年度规章制定计划,加强对规章制定工作的统筹安排。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每年向社会公开征集规章立项建议。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的规章立项建议应当包括规章名称、制定目的、制定依据以及拟解决的主要问题和拟设立的主要制度等内容。
第九条 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认为需要制定规章的,应当在每年9月30日前向市人民政府提出立项申请。立项申请径送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
立项申请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规章名称;
(二)制定规章的必要性、可行性;
(三)有关的法律依据;
(四)拟解决的主要问题;
(五)拟采取的主要措施、拟确立的主要制度;
(六)起草单位认为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提出立项申请的,应当附着规章初稿。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对立项建议和立项申请汇总研究,提出下一年度市政府规章制定计划,在每年12月31日前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规章制定计划应当明确规章名称、起草单位、报送审查时间等。
规章制定计划分为审议类项目和调研类项目。审议类项目应当在当年完成,调研类项目已完成调研的可以优先列入次年的审议类项目。
第十一条 列入市政府规章制定计划的项目,起草单位应当按照计划组织实施。因特殊情况不能完成的,起草单位应当及时向市人民政府提交书面报告,说明有关情况。
第十二条 在市政府规章制定计划之外增加规章制定项目的,应当在可行性论证的基础上,向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提出申请,经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审核、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列入规章制定计划。
第十三条 规章由申请立项的单位或者主要实施单位起草。
专业性较强的规章草案,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等起草。
第十四条 起草规章草案应当结合本市实际,借鉴其他地区成功经验,广泛听取意见:
(一)规章草案内容涉及其他单位职责的,起草单位应当征求有关单位意见;
(二)规章草案内容涉及专业技术问题的,起草单位应当组织论证;
(三)规章草案内容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起草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并通过适当方式反馈意见采纳情况;
(四)市人大代表、市政协委员的意见。
第十五条 起草单位应当在规章制定计划规定的报送审查时间内将下列材料送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审查:
(一)报送审查的报告;
(二)规章草案送审稿;
(三)规章草案送审稿起草说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