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征求意见情况的材料,召开听证会的应当附有听证会报告,进行专家论证的应当附有论证会报告;
(五)法律法规依据对照表;
(六)外地立法参考资料等有关材料。
第十六条 起草单位报送的材料不符合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可以要求起草单位在15个工作日内补充完善相关材料。起草单位未按要求补充完善的,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将有关材料退回起草单位。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负责审查规章草案送审稿,审查内容包括:
(一)是否符合规章制定原则;
(二)是否与法律法规相符合或者与有关规章相衔接;
(三)是否正确处理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和建议;
(四)是否符合立法的技术要求;
(五)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十八条 规章草案送审稿不符合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可以退回起草单位修改,也可以直接修改。
第十九条 规章草案送审稿涉及重大疑难问题的,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可以召开有关专家参加的论证会,研究论证。
召开论证会时,起草单位应当派人参加,介绍情况、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将初步审查后的规章草案修改稿征求有关单位的意见。有关单位对规章草案修改稿的主要内容有不同意见的,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召开协调会,经协调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可以委托第三方评估,并将主要问题、有关单位的不同意见、第三方评估情况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综合各方面意见,形成规章草案和规章草案审查报告,提请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
第二十二条 规章由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决定。
审议规章草案时,由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对规章草案作说明。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根据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的审议意见,对规章草案进行修改后,报请市长签署命令,予以公布。
第二十四条 经市长签署命令公布的规章,应当在市人民政府公报、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和《北海日报》全文公布。
在市人民政府公报上刊登的规章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二十五条 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是,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规章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六条 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由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法规规章备案条例》等规定,将规章文本及说明报国务院、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自治区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七条 规章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解释:
(一)规章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规章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规章依据的。
规章的解释,由规章起草单位或者主要实施单位提出解释草案,经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规章的解释同规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规章起草单位或者主要实施单位应当及时提出修改、废止规章的建议:
(一)规章依据的上位法已经修改或者废止的;
(二)规章规范的内容已不适应本市社会经济发展需要的;
(三) 规章调整的对象已经消失或者发生变化的;
(四)其他需要修改、废止的情形。
规章的修改、废止程序,依照规章制定程序规定执行。
规章修改、废止后,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每隔五年对规章进行一次全面清理,也可以根据国家、自治区的相关要求,组织开展专项清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