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起 草
第十三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草案的起草,原则上由提出立项申请的单位或者该立法项目的主要实施部门或者行业主管部门承担。起草单位可以邀请有关组织、专家参与起草或者直接委托有关组织、专家起草。
涉及多个部门或者重大、复杂的立法项目,由市人民政府指定主办部门起草,其他有关部门参与。
涉及规范政府共同行政行为方面的立法项目,由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直接起草,其他有关部门积极配合。
第十四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的起草单位应当确定项目负责人、起草工作人员以及工作方案,按计划要求组织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起草工作。
第十五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草案,应当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借鉴国内外同类立法的成功做法,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与上位法不相抵触,与同等效力的其他地方性法规或者规章相协调、衔接;
(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
(四)符合本市实际,体现改革精神,促进经济社会发展;
(五)体现行政机关的职权、责任相统一和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相统一;
(六)具有前瞻性,能在较长时间和一定范围内普遍适用;
(七)具备实施的环境和条件;
(八)逻辑严密、条理清楚、结构严谨、文字简洁、用语准确、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六条 起草单位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草案应当进行充分论证,可以采取下列方式征求意见:
(一)以征求意见函、召开征求意见会等形式征求上级、本级及下级有关部门、管理相对人等方面的意见;
(二)通过报纸、网络等媒体公布征求意见稿征求社会各界和广大市民的意见;
(三)内容涉及重大法律问题或者特殊专业技术问题的,起草单位应当召开论证会,听取有关方面的专家或者其他专业人员的意见;
(四)内容直接涉及广大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起草单位应当举行听证会;存在重大分歧、公众关注程度高的,起草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布,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
征求意见时,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认真研究并提出书面意见,加盖本部门和单位公章后,按要求反馈。
举行听证会的,应当按《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实施。
第十七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或者政府规章草案在报送审查前,起草单位内部或者下属单位有分歧意见的,起草单位应当进行协调;其他部门和单位有分歧意见的,起草单位应当邀请有关部门和单位进行协商,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并派员参加。
经过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起草单位向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报送地方性法规草案或者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时,应当据实报送不同意见的相关材料。
第十八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应当由起草单位的法制机构进行审核,经起草单位负责人集体讨论通过,由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后,报送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审查。
第十九条 起草单位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计划安排,按程序及时完成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草案的调研、起草、论证和报送工作。
因特殊情况不能完成或者需要延期完成起草和报送工作的,起草单位应当及时向市人民政府提交书面报告说明情况,并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抄送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加强对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草案起草工作的指导和协调,可先期参与调研、论证、听证等事项。
第四章 审 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