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报送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审查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送审报告;
(二)送审稿文本及其起草说明;
(三)起草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文本;
(四)以各种形式征求意见的书面意见和相关会议记录;
(五)召开听证会的,提交听证会报告;
(六)涉及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需要废止或者修改的,附拟废止或者拟修改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文本;
(七)立法调研报告和参考其他城市同类立法项目的相关资料;
(八)其他需要提交的有关材料。
前款规定提交的材料,应当报送一式5份。
起草单位提交的材料不符合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补齐。
第二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的起草说明,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拟规范事项的现状及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
(二)起草的依据和过程;
(三)主要内容及重要条款设置的详细理由;
(四)征求意见及分歧意见协调情况;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对起草单位报送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主要从以下方面进行审查:
(一)是否列入年度立法计划;
(二)报送材料是否齐全,格式是否符合要求;
(三)是否符合宪法、法律、法规规定,是否与其他地方性法规、规章相衔接;
(四)是否正确处理了不同意见和建议;
(五)是否符合立法技术的要求;
(六)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四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可以缓办或者退回起草单位:
(一)未列入年度立法计划的;
(二)经审查发现制定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的;
(三)主要内容不符合上位法相关规定的;
(四)立法技术上存在重大缺陷,需要作全面调整和修改的;
(五)有关部门对送审稿的主要内容存在较大争议,起草单位未与有关部门协商的;
(六)送审稿未实施法定程序的;
(七)送审材料不齐全,格式不符合要求的;
(八)不符合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审查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时,应当深入调查研究,根据情况以适当形式征求区县人民政府、市有关部门、社会各界及有关专家的意见。
区县人民政府、市有关部门应当认真组织研究并提出意见,经主要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后,按要求及时反馈。
第二十六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或者有关机关、组织或者公民对其有重大意见分歧,起草单位在起草过程中未实施或者未按要求实施公开征求意见、论证、听证等程序的,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可以要求起草单位补正相关程序,也可以直接组织实施。
第二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地认真研究各方面的意见,充分吸纳合理意见。对有重大意见分歧的内容、条款,应当组织有关部门进行协调,经协调达不成一致意见的,可以提请市人民政府组织协调,也可以提出处理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对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进行审查、组织论证后,会同起草单位修改完善,形成草案及其起草说明。
起草说明应当包括本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内容、对草案送审稿的审查过程、对重大争议问题和不同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等内容;召开听证会的,还应当对听证会情况进行说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