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起草的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举行听证会:
(一)对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
(二)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
(三)需要听证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起草的规章内容涉及其他部门职责或者与其他部门关系紧密的,起草单位应当认真听取其他部门的意见,意见合理的,应当予以采纳;有争议的,应当进行协调。经协调仍不能达成一致的,起草单位应当在送审报告中说明情况和理由。
第十八条 起草单位完成起草工作后,应当将送审报告、规章送审稿、起草说明、立法依据对照表及其电子文本等报送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审查。
送审报告主要包括送审规章的名称、有关部门分歧意见的协调情况和送审建议等。送审报告应当由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有关部门共同起草的,应当由该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
规章送审稿应当经起草单位法制机构审核,由起草单位集体讨论决定,并加盖起草单位公章。
起草说明应当包括制定规章的必要性、起草过程和法律依据、拟确立的主要制度和措施等。
立法依据对照表应当包括规章送审稿条文及其上位法依据和相关参考资料。
第四章 审 查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对规章送审稿应当从以下方面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上位法的有关规定;
(二)是否与市人民政府有关规章相协调;
(三)有关部门之间的分歧意见是否协调一致;
(四)是否符合立法技术要求;
(五)是否具有可行性和可操作性;
(六)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将规章送审稿退回起草部门:
(一)主要内容不符合上位法规定的;
(二)基本形式不符合规章要求的;
(三)制定规章的条件尚不成熟的;
(四)不具有可行性的;
(五)与有关部门存有较大分歧且尚未进行协调的。
第二十一条 经初审基本符合要求的规章送审稿,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应当书面征求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部门、单位的意见,并通过市人民政府网站,广泛征求社会公众意见,但法律、法规规定或者经市人民政府决定不予公布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被征求意见的单位应当对规章送审稿进行认真研究,有修改意见的,应当书面提出具体修改内容,并说明修改理由,提供相应法律依据;无修改意见的,也应当书面回复。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通过信函、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审查规章送审稿,应当进行立法调研,听取有关部门、基层组织以及相关公民代表的意见,借鉴其他省市经验。
第二十四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对规章送审稿有不同意见的,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应当进行协调,达成一致意见;经协调未达成一致意见,但依据明确的,由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作出处理;依据不明确的,由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作出说明,提出处理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应当组织市人民政府立法咨询委员以及相关领域的专家,对规章送审稿进行论证。
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完成审查工作后,应当将审查报告和规章送审稿经主要负责人签署后,报请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
审查报告主要包括制定规章的必要性、法律依据、拟确立的主要制度、部门分歧意见的协调情况以及有关问题的特别说明等。
第五章 决定、公布和备案
第二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规章送审稿时,由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主要负责人对规章送审稿的审查意见作说明,有关部门负责人根据需要对相关问题作补充说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