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条 规章送审稿经审议通过后,由市长签署市人民政府令予以公布。
第二十九条 规章公布后,应当及时在《四平日报》和市人民政府网站全文发布。
《四平日报》刊登的规章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三十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应当自规章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国务院、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六章 评估、修改、废止和解释
第三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实施规章的主管部门或者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对实施一年以上的重要规章组织开展立法后评估工作,提出评估意见。
修改或者废止规章,应当充分考虑立法后评估的意见。
第三十二条 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人民政府实施规章的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提出修改或者废止的建议:
(一)所依据的上位法作出重大修改的;
(二)制定规章所依据的实际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
(三)实施部门发生变化的;
(四)经评估需要修改或者废止的;
(五)应当修改或者废止的其他情形。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规章同上位法相抵触的,可以向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提出修改或者废止的建议。
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经过论证,认为需要修改、废止的,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三十三条 规章实施中遇到的一般性问题,可以由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向有关单位作出答复。
规章的内容需要解释的,由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按照规章审查程序提出意见,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拟订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的程序,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2017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