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通过资格认证的,发证机关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办理行政执法证。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从事行政执法工作时,应当主动向执法对象出示行政执法证。未出示行政执法证的,执法对象有权拒绝。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证应当载明执法人员照片、姓名、单位、执法类别、执法区域、证件编号、有效期限和发证机关。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证有效期为5年。期满需要继续持证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内,由本人所在行政执法机关向发证机关申请换证。旧证交由发证机关予以销毁。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类别或者执法区域发生变化的,应当向行政执法机关所在区域的发证机关申请换证。旧证交由发证机关予以销毁。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妥善保管行政执法证,不得涂改、损毁或者转借他人使用。
行政执法证遗失的,证件遗失人向本人所在行政执法机关报告,由行政执法机关登报声明作废,并向发证机关申请补办。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指导本级行政执法机关每年开展一次行政执法人员清理工作,并将清理结果逐级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及时更新行政执法人员信息数据库,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将行政执法证收回,交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予以注销,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一)行政执法人员因辞职、辞退、退休、岗位调整、工作调动等原因不再从事行政执法工作的;
(二)因犯罪受刑事处罚、被开除公职的;
(三)应当收回行政执法证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使用国务院有关部门颁发的行政执法证的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将持证人员基本信息报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行政执法机关或者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暂扣其行政执法证:
(一)不接受行政执法监督检查的;
(二)不作为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执法的;
(三)涂改或者转借行政执法证的;
(四)其他应当暂扣行政执法证的情形。
第二十二条 暂扣行政执法证的期限为30日,暂扣期间行政执法人员不得从事行政执法工作。
被暂扣行政执法证的,经所在行政执法机关或者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批评教育后改正的,发还行政执法证;拒不改正的,吊销行政执法证。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行政执法机关及时报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吊销其行政执法证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也可以直接吊销行政执法证:
(一)因不作为或者滥用行政执法权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粗暴执法,辱骂殴打当事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