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未列入年度规章立法计划或未按本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
(二)有关部门对规章送审稿规定的主要制度存在较大争议,起草单位未与有关部门协商的;
(三)不符合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
(四)可以由一个部门或几个部门联合发布规范性文件的。
第二十四条 规章送审稿内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政府法制部门可以要求起草单位重新起草:
(一)不符合本规定第四条规定的;
(二)与现行规章不协调或改变现行规章相关规定,其依据和理由不充分的;
(三)不符合立法技术的基本要求,需作较大修改的。
第二十五条 市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就规章送审稿所规范的内容开展调查研究,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
调查研究可以采取座谈会、实地考察和走访等形式。起草单位应当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十六条 市政府法制部门对规章送审稿进行审查形成规章审查稿后,可以对规章审查稿再行征求意见,规章内容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重大权益或涉及重大、疑难问题的,市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取意见,研究论证,也可以举行听证会或在媒体上公布规章审查稿,公开征询社会各界的意见。
第二十七条 有关部门对规章审查稿涉及的主要措施、权限分工等问题意见分歧较大的,市政府法制部门应当进行协调,力求达成一致意见;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市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在审查说明中予以说明,提出处理意见,报市政府决定。
第二十八条 市政府法制部门对部门间争议较大的重要立法事项,可以委托具备相应条件的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社会评估机构、行业协会等社会第三方进行评估,充分听取各方意见。
第二十九条 市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在认真研究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对规章审查稿进行修改,形成规章草案和对草案的说明。规章草案说明应当包括草案的合法性、可行性、重要修改的说明、分歧意见的协调情况和处理意见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规章草案和草案说明经市政府法制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后,提请市政府审议。
第三十条 市政府法制部门提请市政府审议规章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规章草案及草案说明;
(二)各方面意见;
(三)规章送审稿及起草说明;
(四)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规章修改或者废止的,还应当附规章修改对照表或拟废止的规章文本。
第三十一条 未经市政府法制部门审查的规章草案,不得直接报送市政府审议。
第五章 决定、公布和备案
第三十二条 规章应当经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决定。
审议规章草案时,由市政府法制部门作草案说明。
第三十三条 经审议未通过的规章草案,由起草单位根据市政府的审议意见和决定进行修改,并在限定的时间内重新报送市政府法制部门,由市政府法制部门按照本规定重新予以审查。
第三十四条 经审议原则通过的规章草案,由市政府法制部门会同起草单位根据市政府的审议意见和决定进行修改,形成规章草案修改稿,报市政府办公厅核定。
第三十五条 规章由市长签署命令予以公布。
公布规章的命令应当载明规章的制定机关、序号、规章名称、通过日期、施行日期、市长署名以及公布日期。
第三十六条 规章签署公布后,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在市政府指定的刊物和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刊登规章全文。
在市政府指定的刊物上刊登的规章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三十七条 规章一般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是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规章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