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口市规章制定程序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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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条 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由市政府法制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法规规章备案条例》的规定报国务院、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六章 解释、修改和废止

第三十九条 规章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或者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规章依据的,由市政府法制部门提出解释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以市政府文件的形式公布,该解释与规章具有同等效力。

规章的具体应用问题,由该规章中确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在职责范围内进行解释,并报市政府法制部门备案。

有关机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解释提出异议的,由市政府法制部门提出解释意见,报市政府批准。

第四十条 规章在执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应当及时向市政府法制部门提出修改或废止的建议:

(一)规章内容与法律、法规或其他上位法相抵触的;

(二)规章依据的上位法已经修改或废止的;

(三)规章的内容被有关上位法或其他规章替代的;

(四)规章内容不符合客观实际情况的。

市政府法制部门经过审查,认为需要修改或废止的,报市政府决定。市政府同意修改或废止建议的,按照本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批转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启动规章修改或废止的程序。

第七章 其他规定

第四十一条 规章自施行之日起2年内,负责组织实施的单位应当向市政府法制部门书面报告实施情况;特殊情况应当随时报告。

第四十二条 规章实施后,负责组织实施的单位或者市政府法制部门可以根据规章实施情况组织开展立法后评估工作。

评估结果可以作为修改或者废止规章、完善配套制度和改进行政管理工作的依据。

第四十三条 市政府法制部门应当组织对规章进行定期清理,规章的定期清理工作由市政府法制部门牵头负责;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国家、省或上级主管部门的工作要求,组织对规章进行专项清理,规章的专项清理工作由相关的行政主管部门牵头负责。

市政府法制部门负责组织清理的,由具体负责组织实施该规章的单位提出修改、废止或保留的初步清理意见,市政府法制部门审查后形成清理意见,提请市政府同意后按规定启动相关规章的修改、废止程序;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专项清理的,由具体负责组织实施该规章的单位提出修改、废止或保留的初步清理意见,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形成清理意见,提请市政府同意后按规定启动相关规章的修改、废止程序,规章的清理情况和结果应当在清理工作完成后10个工作日内报市政府法制部门备案。

规章清理工作完成后,负责组织清理的部门应当将清理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四条 制定规章所需经费应当作为市政府法制部门的立法专项经费,列入年度财政预算

市政府在审议年度规章立法计划草案时,一并对立法专项经费预算进行审定。立法专项经费经市政府批准后由市财政部门按规定拨付。

第四十五条 由市政府拟订的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规章中文版本汇编和外文译本编审工作由市政府法制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4年12月3日起施行。1991年9月1日市政府发布的《海口市制定行政规章程序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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