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条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统计和分析行政应诉情况,总结行政应诉中发现的问题,并在本部门内部或者向下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通报,督促其改进管理、完善制度。
第二十九条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行政应诉工作需要,配备、充实工作人员,保障工作经费、装备和其他必要的工作条件,保证行政应诉人员、机构和能力与工作任务相适应。
第三十条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行政应诉学习培训制度,开展集中培训、旁听庭审和案例研讨等活动,提高工作人员的行政应诉能力。
第三十一条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应诉工作的需要,聘请律师或者安排公职律师办理国土资源行政案件。
第三十二条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将出庭应诉、支持人民法院受理和审理行政案件、执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以及行政应诉能力建设等依法履行行政应诉职责情况纳入法治国土建设考核和绩效考核等,考核结果作为评价领导班子、评先表彰、干部使用的重要依据。
应诉承办机构负责人和地方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人进行年度述职时,应当报告履行出庭应诉职责情况。
第三十三条 对在行政应诉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四条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造成不良后果的,应当依法予以处分:
(一)收到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后未及时处理或者转交的;
(二)不按照本规定提交证据、依据及其他相关材料,履行答辩、举证等法定义务的;
(三)无正当理由不出庭应诉,也不委托相应的工作人员出庭的;
(四)出庭应诉人员无正当理由未按时出庭或者未经法院许可中途退庭的;
(五)拒绝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和调解书,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
(六)无法定事由未全面履行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和调解书的;
(七)不依法及时处理司法机关司法建议,不整改本部门、本单位存在的违法行政问题的;
(八)应当提起上诉、申请再审的案件,拖延或者怠于履行提起上诉、申请再审职责,导致国家蒙受重大损失的;
(九)其他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在行政应诉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