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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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重新申报]尚未列入《中国现有化学物质名录》,且已获准登记的新化学物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证持有人应当按本办法规定程序重新进行申报:

(一)增加登记量级的;

(二)变更重点环境管理危险类新化学物质登记用途的。

已被列入《中国现有化学物质名录》,且获准登记的重点环境管理危险类新化学物质,变更登记用途的,也可以由登记新化学物质的加工使用者,重新进行申报。

第二十八条 [信息共享]环境保护部应当将已获准登记为危险类新化学物质(含重点环境管理危险类新化学物质)的有关信息,通报相关管理部门。

第四章 跟踪控制

第二十九条 [环评审批前置条件]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将新化学物质登记,作为审批生产或者加工使用该新化学物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条件。

第三十条 [信息传递]常规申报的登记证持有人应当在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中明确新化学物质危害特性,并向加工使用者传递下列信息:

(一)登记证中规定的风险控制措施;

(二)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

(三)按照化学品分类、警示标签和警示性说明安全规范的分类结果;

(四)其他相关信息。

第三十一条 [一般风险控制措施]常规申报的登记证持有人和相应的加工使用者,应当按照登记证的规定,采取下列一项或者多项风险控制措施:

(一)进行新化学物质风险和防护知识教育;

(二)加强对接触新化学物质人员的个人防护;

(三)设置密闭、隔离等安全防护,布置警示标志;

(四)改进新化学物质生产、使用方式,以降低释放和环境暴露;

(五)改进污染防治工艺,以减少环境排放;

(六)制定应急预案和应急处置措施;

(七)采取其他风险控制措施。

危险类新化学物质(含重点环境管理危险类新化学物质)的登记证持有人以及加工使用者,应当遵守《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等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

第三十二条 [重点风险控制措施]重点环境管理危险类新化学物质的登记证持有人和加工使用者,还应当采取下列风险控制措施:

(一)在生产或者加工使用期间,应当监测或者估测重点环境管理危险类新化学物质向环境介质排放的情况。不具备监测能力的,可以委托地市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认可的环境保护部门所属监测机构或者社会检测机构进行监测。

(二)在转移时,应当按照相关规定,配备相应设备,采取适当措施,防范发生突发事件时重点环境管理危险类新化学物质进入环境,并提示发生突发事件时的紧急处置方式。

(三)在重点环境管理危险类新化学物质废弃后,按照有关危险废物处置规定进行处置。

第三十三条 [禁止转让]常规申报的登记证持有人,不得将获准登记的新化学物质转让给没有能力采取风险控制措施的加工使用者。

第三十四条 [研发管理要求]新化学物质的科学研究活动以及工艺和产品的研究开发活动,应当在专门设施内,在专业人员指导下严格按照有关管理规定进行。

以科学研究或者以工艺和产品的研究开发为目的,生产或者进口的新化学物质,应当妥善保存,且不得用于其他目的。需要销毁的,应当按照有关危险废物的规定进行处置。

第三十五条 [活动报告]常规申报的登记证持有人,应当在首次生产活动30日内,或者在首次进口并已向加工使用者转移30日内,向登记中心报送新化学物质首次活动情况报告表。

重点环境管理危险类新化学物质的登记证持有人,还应当在每次向不同加工使用者转移重点环境管理危险类新化学物质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中心报告新化学物质流向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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