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召开审理证券回购纠纷案件座谈会纪要

【颁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颁布文号】:暂无信息

【效力级别】:暂无信息

【时  效  性】:现行有效

【颁布时间】:1997-01-08

【执行时间】:1997-01-08

为正确处理证券回购纠纷案件,1996年11月26日至29日,最高法院在湖北省武汉市召开了有八个高级法院、五个中级法院有关审判人员参加的座谈会,中国人民银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财政部派员参加了会议。证券回购是证券持有人(回购方,即资金拆入方)在卖出一笔证券的同时,与买方(返售方,即资金拆出方)签订协议约定一定期限和价格,买回同一笔证券的融资活动。1995年年底以来,一些地方人民法院开始受理证券回购纠纷案件。去年上半年这类案件上升的幅度非常大。证券回购合同纠纷案件是一种新类型案件。由于在这方面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致使审理工作难度较大,适用法律方面问题较多。

与会同志通过认真讨论,总的认为,人民法院审理证券回购案件,应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以《民法通则》、《经济合同法》为基本依据,按照国家有关行政法规,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有关规章,妥善予以处理。对目前审判工作中遇到的一些主要问题,会议基本上达成了共识。现将会议的主要情况转发,供各地法院参考。

一、关于证券回购纠纷案件的受理与管辖问题

1995年10月27日,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中国证监会《关于认真清偿证券回购到期债务的通知》(银传〔1995〕80号)规定对同属一家金融机构机构的分支机构,分别以会员资格参加市场交易,发生证券回购纠纷应由其共同所属金融机构协调解决。

目前,有些交易场所为解决金融债务链,对部分相互拖欠的证券回购资金,通过交易场所作了对冲。如果以当事人协议的方式对冲的,因其债权债务关系已经合法转移而应予承认,如当事人反悔而向法院起诉的,不予受理。如果以其他方式强行对冲的,由于变更、转移债权债务关系是当事人的权利,有的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不同意对冲而起诉至法院的,人民法院应依法受理。

对已经人民法院判决或调解的证券回购案件,因政策调整而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不再重新处理。

证券回购纠纷属于合同纠纷,应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证券交易行为在证券交易场所内进行的,融资本金交割行为的地点应为合同规定义务履行的地点,即合同履行地。因此,证券回购纠纷案件的地域管辖问题,应根据1996年7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证券回购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法复〔1996〕9号)的规定,凡是通过证券交易场所进行的证券回购交易(即场内交易)而产生的纠纷,证券交易场所所在地或者被告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有管辖权;对未通过证券交易场所进行证券回购交易(即场外交易)而产生的纠纷,返售方所在地或者被告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关于证券回购纠纷案件的级别管辖问题,应按照各高级人民法院作出并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的关于案件级别管辖的规定执行。

二、关于证券回购合同的主体资格问题

对证券回购合同主体资格的审查,应以1995年8月8日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中国证监会《关于重申对进一步规范证券回购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银传〔1995〕60号)的规定为准,即非金融机构、个人以及不具有法人资格的金融机构一律不得直接参与证券回购业务。因此,对没有人民银行颁发的金融许可证,或者虽有金融许可证但没有从事证券交易经营范围的单位或者个人,一般应认定不具备订立证券回购合同的主体资格,其订立的证券回购合同应认定为无效。

关于财政证券机构的主体资格问题。财政证券机构(包括国债服务部、国债服务中心等国债中介机构)的形成有其历史原因,它们在国债的发行、兑付和流通转让方面增起了重要作用。鉴于财政系统证券机构的清理和改组、转轨工作正在进行之中,对其从事的国债发行、兑付、转让(包括回购)等交易活动,可认定为具有从事该项交易的主体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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