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在查阅过程中,不得涂改、替换、毁损、隐匿查阅的材料;
(三)经行政复议机构同意,可以摘抄查阅材料的内容。
第三十条 申请人和第三人在行政复议过程中,需要针对被申请人提交的书面答复作出补充说明的,应当在行政复议机构指定的合理期限内提交书面意见,逾期提交的,行政复议机构可以不予接受。
第三十一条 在行政复议过程中,被申请人不得自行向申请人和其他有关组织或者个人收集证据。
第三十二条 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申请人要求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经说明理由,可以撤回。
申请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不得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第三十三条 行政复议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影响行政复议案件审理的,行政复议中止:
(一)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
(二)行政复议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行政复议中止的原因消除后,应当及时恢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
行政复议机构中止、恢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应当告知有关当事人。
第三十四条 行政复议期间有行政复议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的,行政复议终止。
第三十五条 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认为复议工作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理复议案件的,有权申请复议工作人员回避。
复议工作人员认为自己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的,应当申请回避。
复议工作人员的回避由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决定。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中国保监会负责人决定。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保监会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
(一)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申请行政复议,中国保监会受理后发现被申请人没有相应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实施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受理条件的。
第三十七条 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中国保监会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中国保监会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二)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四)被申请人不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中国保监会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因违反法定程序而被撤销的除外。
第三十八条 中国保监会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中国保监会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
第三十九条 中国保监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