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条 案件承办人员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损毁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根据情况采取记录、复制、拍照、录像等证据保全措施,或者经商务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采取先行登记保存等措施。
对证据进行抽样取证,采取证据保全措施或者先行登记保存措施,应有当事人在场;当事人不在场或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场的,可以请在场的其他人员见证并证明。
对抽样取证或者登记保存的物品应当开列清单,并依据情况分别制作《商务行政处罚抽样取证记录》或《商务行政处罚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标明物品名称、数量、单价等事项,由案件承办人员、当事人签名或盖章,交付当事人。当事人拒绝签名、盖章或者接收的,案件承办人员应注明情况并签名。
先行登记保存物品时,在原地保存可能妨害公共秩序或公共安全,或者有其他不宜原地保存情形的,可以异地保存。
第二十七条 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7日内采取以下措施:
(一)需要鉴定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进行鉴定;
(二)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当予以没收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没收违法物品;
(三)需要查封、扣押的,依本规定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有关规定采取查封、扣押措施;
(四)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者违法事实成立但依法不应当予以查封、扣押或没收的,决定解除先行登记保存措施。
逾期未作出处理决定的,先行登记保存措施自动解除。
第二十八条 案件承办人员调查违法事实,需要对案件中专门事项进行鉴定的,应当出具载明委托鉴定事项及相关材料的《鉴定委托书》,委托具有法定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没有法定鉴定机构的,可以委托其他具备鉴定条件的机构鉴定。
鉴定结论应当由鉴定人员签名或盖章,加盖鉴定机构公章。
第二十九条 案件调查终结,或者商务主管部门认为应当终止调查的,按照以下方式处理:
(一)认为违法事实成立,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撰写《商务行政处罚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提出行政处罚建议,连同案卷材料交由本部门案件核审机构核审;
(二)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应当撤销案件的;或者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危害后果较小,不予行政处罚的;或者应当移交其他行政机关或司法机关的,撰写《商务行政处罚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说明拟作出处理的理由,连同案卷材料直接报商务主管部门负责人审批。
第五章 行政处罚的决定
第一节 简易程序
第三十条 对于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执法人员可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一)予以警告的行政处罚;
(二)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
(三)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三十一条 适用简易程序当场查处违法行为,执法人员应当当场了解违法事实,制作现场检查、询问笔录,收集必要的证据。
在给予行政处罚前,应当口头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和申辩权,并当场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不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三十二条 适用简易程序当场给予行政处罚,应当由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共同决定,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商务行政处罚当场处罚决定书》,由执法人员签名或盖章后当场交付当事人。
处罚决定书中,应责令当事人改正或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执法人员应在7日内将当场处罚情况报所属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节 一般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