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 按本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报请核审的案件,由商务主管部门法制机构或者其他机构核审。
核审机构主要从以下方面进行核审:
(一)本部门对所办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
(二)当事人基本情况是否清楚;
(三)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
(四)定性是否准确;
(五)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六)程序是否合法;
(七)处罚建议是否适当。
第三十四条 核审机构对案件进行核审后,视情况提出以下书面意见和建议:
(一)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定性准确、处罚适当、程序合法的案件,同意调查处理意见,建议告知当事人后报本部门负责人批准;
(二)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但定性不准、适用依据错误、处罚不当的案件,建议进行相应修改;
(三)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建议补充调查;
(四)对程序不合法的案件,提出纠正意见;
(五)对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者已超过追责期限的案件,建议撤销案件;
(六)对违法事实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建议不予行政处罚;
(七)对超出管辖权的案件,建议按有关规定移送;
(八)对涉嫌犯罪的案件,建议移送司法机关。
核审机构核审完毕,应当及时退卷。案件承办人员应当根据核审情况,填写《商务行政处罚案件处理审批表》,连同案卷材料报商务主管部门负责人审查决定。
第三十五条 核审机构同意给予行政处罚的案件,案件承办人员在报商务主管部门负责人审批前,应当填写《商务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或听证权。
自商务主管部门告知之日起3日内,当事人未进行陈述、申辩的,视为放弃陈述权、申辩权。
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制作《商务行政处罚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笔录》。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
应当进行复核;相关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依法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第三十六条 商务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当对案件有关材料进行全面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
(一)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或已过追责期限的,撤销案件;
(四)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五)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第三十七条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下列行政处罚之一的,应由商务主管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一)责令停产停业的;
(二)暂扣、撤销或吊销有关许可证、资格证等的;
(三)对公民处以5000元以上罚款,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5万元以上罚款的。
第三十八条 商务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商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本部门印章。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载明以下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的,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第三十九条 适用一般程序处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9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告知被调查人、指定管辖的上级商务主管部门、具名举报投诉人或移送机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