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中国证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授权组织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中国证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授权组织是被申请人。
对中国证监会依照法律、法规授权其他机构或组织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该被授权的机构或组织是被申请人。
对受中国证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委托的机构或组织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委托的机构是被申请人。
对两个或两个以上派出机构或授权组织共同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共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构或组织是共同被申请人。
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构被撤销的,继续行使其权力的机构或组织是被申请人;没有继续行使权力的机构或组织的,决定撤销、的机关是被申请人。
第十二条 与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也可以通知上述人员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
参加行政复议的第三人有权提出与所参加的行政复议有关的主张。
第十三条 申请人、第三人可以委托一至二名代理人代为申请和参加行政复议。
委托代理人代为申请和参加行政复议时,应向行政复议机关提交委托人签署的授权委托书,出示委托人及代理人的合法有效身份证件。
第十四条 对中国证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授权组织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而提起行政复议的,应当向中国证监会申请行政复议。
对中国证监会的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国务院申请最终裁决;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五条 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口头申请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当场制作笔录,由申请人签字。
行政复议申请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二)行政复议的请求;
(三)申请行政复议的主要事实、理由;
(四)行政复议决定送达的地址;
(五)申请行政复议的时间。
第十六条 申请人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已经受理的,在法定行政复议期限内申请人不得再向人民法院起诉;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已经依法受理的,不得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与人民法院同时受理的,由当事人选择参加行政复议或参加行政诉讼。
第四章 行政复议的受理
第十七条 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5日内进行审查,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制作《不予受理决定书》并告知申请人:
(一)行政复议申请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延长期限理由的;
(二)没有明确的被申请人的;
(三)不具备申请人资格的;
(四)没有具体的行政复议请求和主要事实根据的;
(五)不属于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复议机关管辖的行政复议范围的;
(六)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已经依法受理的。
除前款规定外,行政复议申请自行政复议机构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决定不予受理或者受理后超过行政复议期限不作答复的,
申请人可以自收到《不予受理决定书》之日起或者行政复议期满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九条 行政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停止执行:
(一)被申请人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