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程序规定

【颁布单位】:海关总署

【颁布文号】:暂无信息

【效力级别】:暂无信息

【时  效  性】:暂无信息

【颁布时间】:2014-3-13

【执行时间】:2014-3-13

有关案件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或者调查程序违法的,应当退回补充调查。

第五十八条 不满14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但是应当责令其监护人加以管教。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第五十九条 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但应当责令其监管人严加看管和治疗。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时有违法行为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节 告知、复核和听证

第六十条 海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且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作出暂停从事有关业务、撤销海关注册登记、对公民处1万元以上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10万元以上罚款、没收有关货物、物品、走私运输工具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在履行告知义务时,海关应当制发行政处罚告知单,送达当事人。

第六十一条 除因不可抗力或者海关认可的其他正当理由外,当事人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告知单的3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陈述、申辩和听证申请。逾期视为放弃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

当事人当场口头提出陈述、申辩的,海关应当制作书面记录,并且由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确认。

当事人放弃陈述、申辩和听证权利的,海关可以直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放弃陈述、申辩和听证权利应当有书面记载,并且由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签字或者盖章确认。

第六十二条 海关在收到当事人的书面陈述、申辩意见以后,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海关应当采纳。

第六十三条 海关不得因当事人的申辩而加重处罚,但是海关发现新的违法事实的除外。

第六十四条 经复核后,变更原处罚告知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幅度的,应当重新制发海关行政处罚告知单,并且依据本规定第六十条至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办理。

第六十五条 当事人申请举行听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听证办法》规定办理。

第三节 处理决定

第六十六条 海关关长应当根据对行政处罚案件审查的不同结果,依法作出以下决定:

(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三)有本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二)至(四)项情形之一的,撤销案件;

(四)符合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三)、(四)、(五)项规定的收缴条件的,予以收缴;

(五)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刑事侦查部门依法办理。

海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做到认定违法事实清楚,定案证据确凿充分,违法行为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办案程序合法,处罚幅度合理适当。

第六十七条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由海关案件审理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

第六十八条 海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发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者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六十九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海关注册编码、报关员海关注册编码、地址等;

(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海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并且加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海关的印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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